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05號
TNDM,108,訴,1205,2020020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寬和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寬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含銷燬)。
事 實
一、蔡寬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營利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下午11時55分許 ,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連接網際網路,在網路Grindr通訊軟體上,以暱稱 「R-ush 情趣洽」刊登訊息,經警方網路巡邏發覺,並無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真意之警方乃喬裝買家,以暱稱「粗細」與 蔡寬和聯繫交易內容,嗣雙方約定以新台幣(下同)7500元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並約定在臺南市新化區(起訴 書誤載為新市區○○○路00000 號前交易。嗣於翌(10)日 中午12時許,蔡寬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上開地點與警方所 喬裝之買家交易時,為警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55 頁),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8-122 頁)。本院審酌 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 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寬和迭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 頁、偵卷第21 -22 頁、本院卷第52、122 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員



余育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14-118 頁)之 情節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現場照片、被告與警方在通訊軟體「 Grindr」聊天室紀錄譯文及手機截圖照片等在卷(見警卷 第13-17 、21-39 、40-43 頁)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1 至2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亦檢出如附表編號1 「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 「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 (見偵卷第39頁)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一致,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係因經濟因素,為求能賺得金錢,始 為本案販賣,是可確認被告本案毒品交易行為,係出於營 利之意圖,自構成販賣行為。
㈢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 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 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 品未遂罪;苟行為人原本無販毒營利之意思,因調查犯罪 人員之引誘或教唆始起意販賣,則為學理上所謂「陷害教 唆」,即不能認成立販賣毒品罪,而加以處罰(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 已供稱:因為我身上若有安非他命,此時若有人詢問我是 否有安非他命毒品可賣,我就會將安非他命毒品售出等語 (見警卷第4 頁)。堪認本案於員警佯向被告示意購買毒 品前,被告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並非警方之「陷害 教唆」所致,是被告所為自應論以販賣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前而持有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惟尚未生販賣之毒品移轉 之惡害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核與本條項規定之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相符,爰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⒊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 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被查獲供應毒品之時間,或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 販賣對象為第三人,即令該正犯或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之 供述始經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偵查(或 調查)而查獲,仍均不符上開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查被 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涵」之女子乙 情。惟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函覆本院:案發時被告 手機與「涵」女子之對話已遭刪除,且對該女子之身分 年籍住址亦一無所知,被告對於警方之追查未予正確之 方向與協助,致無法為有效之追查等語,此有職務報告 在卷(見本院卷第139-141 頁)可參。綜上,並未因被 告所供而查獲綽號「涵」之女子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 有間,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常途徑賺錢,竟為販賣毒 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 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 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案發時配合員警 交出本案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現無工作,領身心 障礙補助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處。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 欄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且因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 ,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 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 欄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係被告所有且作為本案販毒對外聯絡工具等情,



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54 頁 ),是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沒收 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沒收 │
├──┼──────┼─────┼─────┼────────┼────┤
│1 │白色結晶體 │1 包(含包│檢出甲基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沒收銷燬│
│ │ │裝袋1 只,│非他命成分│108 年9 月23日高│ │
│ │ │驗前淨重3.│ │市凱醫驗字第6140│ │
│ │ │334 公克、│ │8 號濫用藥物成品│ │
│ │ │驗餘淨重3.│ │檢驗鑑定書 │ │
│ │ │324 公克)│ │ │ │
├──┼──────┼─────┼─────┼────────┼────┤
│3 │行動電話(含│1支 │ │ │沒收 │
│ │門號00000000│ │ │ │ │
│ │65號SIM 卡1 │ │ │ │ │
│ │張)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