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6號
TNDM,108,訴,116,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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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7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孝文之配偶施柏薇(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過世,年25歲 ,2 人於105 年5 月21日登記結婚),前於103 年1 月27日 與家中係在臺南花園夜市經營「紅妃」香腸大腸攤之自少年 起腿部罹患癌症之前夫黃國峰登記離婚後,屢次因未能順利 探視未成年子女黃○龍且無法單獨帶黃○龍外出,並因黃國 峰離婚後持用離婚前以施柏薇名義申辦通訊平板設備積欠電 訊費用而加遽雙方糾紛,施柏薇遂於104 年4 月10日向本院 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訴訟(本院104 年度 家親聲字第300 號,下稱104 年親子會面訴訟),惟因施柏 薇於同年9 月23日出國短期間無法回國,經本院於104 年11 月12日駁回該訴訟後,黃國峰於105 年3 月14日以自己及黃 ○龍法定代理人身分對施柏薇起訴請求返還黃國峰代墊扶養 費並每月支付黃○龍扶養費事件(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 399 、422 號,下稱105 年扶養費訴訟),施柏薇收受調解 期日(同年6 月20日)通知後因不堪遭訴,於自己臉書抱怨 黃國峰利用孩子屢次傷害伊,王孝文則於同年5 月6 日在臉 書「爆廢公社」以未指名方式敘說未婚妻遭前夫訴請給付扶 養費以尋求網友意見後(下稱王孝文105.05.06 爆廢公社徵 求意見文),施柏薇於同年6 月診斷罹患癌症入院引產並接 受癌症化療,因黃國峰於伊臉書留言祝伊康復,施柏薇認黃 國峰不再提告扶養費訴訟,惟出院後又收受該案之調解期日 (同年8 月22日)通知書,遂於同年7 月26日在自己臉書針 對遭黃國峰訴請扶養費張貼伊與黃國峰認識至離婚止為黃國 峰付出將近9 年時間及離婚後遭黃國峰刁難無法探視黃○龍 之自傳性文章(下稱施柏薇105.07.26 臉書前段婚姻自敘文 ),經臉書網友搜尋網路資料(即俗謂「肉搜」)得知施柏 薇前夫係黃國峰及「紅妃」香腸大腸攤後於「爆廢公社」與



臉書留言抨擊黃國峰黃國峰知悉遭肉搜抨擊,除在自己臉 書及「爆廢公社」張貼文章陳述自己抗癌過程與前後婚姻經 歷及感謝現任配偶之自傳性貼文(105 年7 月29日爆廢公社 貼文,下稱黃國峰105.07.29 爆廢公社激勵能量文),並發 文指稱施柏薇王孝文網路貼文陳述內容不實外,於同年8 月22日就王孝文105.05.06 爆廢公社徵求意見文及臉書貼文 告訴王孝文妨害名譽與恐嚇危害安全(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下稱王孝文前案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於同年11月 12日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再由檢察官於106 年10月 3 日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月23日本院105 年扶養費訴訟 開庭期日,因施柏薇法律扶助律師以施柏薇罹患重病負擔龐 大醫療費用已無自己謀生資力請求依法免除扶養義務為答辯 ,黃國峰始於該庭撤回對施柏薇訴訟。
二、嗣施柏薇於106 年5 月22日癌症過世,黃國峰於同年8 月11 日在個人臉書張貼內容係在指責施柏薇離婚前嫌棄渠腿部壞 死、因與王孝文外遇而主動離婚並讓出黃○龍監護權、渠並 無不讓施柏薇探視黃○龍故104 年親子會面訴訟係施柏薇敗 訴、其提起105年扶養費訴訟係為讓施柏薇理解渠已替伊承 擔扶養黃○龍責任並於施柏薇出庭後撤回該訴訟但施柏薇仍 無法理解渠付出,因渠深愛施柏薇,故不論施柏薇於離婚前 後對渠如何作為及於網路對渠詆毀,渠都能輕易原諒施柏薇 等之與前述過程不符之內容並於文末揚言不會放過王孝文貼 文(下稱黃國峰106.08.11臉書貼文),除使施柏薇父親施 汝勤得知後怒而於翌日(12日)在個人臉書發文記載施柏薇 認識黃國峰後所受苦難並澄清施柏薇黃國峰離婚原因係因 伊希望施柏薇完成學業卻遭黃國峰稱係教壞施柏薇並於施柏 薇在場時當場對伊辱罵畜牲之緣由之貼文(下稱106.08.1 2 施汝勤臉書貼文)外,王孝文於獲悉該貼文後,認該文內容 顯與施柏薇受自黃國峰苦難及施柏薇105.07.26臉書前段婚 姻自敘文與上開訴訟經歷不符,雖為維護亡妻施柏薇名譽及 為替施柏薇抱屈,惟未於黃國峰該臉書貼文後或在自己或施 柏薇臉書等適當載體駁斥黃國峰該貼文所載內容不實,卻基 於讓不特定公眾知悉施柏薇生前受自黃國峰之苦難與黃國峰 父母之屈辱之妨害黃國峰黃國峰父親黃志清黃國峰母親 陳錦鳳(下合稱黃國峰父母)名譽之犯意、及非法使用黃國 峰父母個人照片之損害黃國峰父母利益之意圖,提供其保有 之施柏薇黃國峰黃國峰再婚配偶陳品彤間之通訊訊息、 訴訟資料、臉書貼文等資料(下合稱臉書公開貼文與相關通 訊與訴訟資料)及黃國峰父母個人照片,委由不詳網友將施 柏薇自認識黃國峰起至過世止自黃國峰所受之苦難及黃國峰



施柏薇過世後竟仍張貼106.08.11臉書貼文傷害施柏薇之 過程,繕寫成「女孩黑暗心酸:趴①–真愛無敵篇」、「女 孩黑暗心酸:趴②–真愛狗屎篇」、「女孩黑暗心酸:趴③ –真愛抗戰篇」(下合稱女孩黑暗心酸3篇)文章後,委由 爆廢公社之網友「巴迪」代為張貼在爆廢公社內,與「巴迪 」基於妨礙名譽及非法使用個人資料之共同犯意,由「巴迪 」於106年8月28、30日陸續將上開3篇文章及所附資料,張 貼於臉書爆廢公社內,而使該社不特定網友均可閱讀該等文 章並自所附資料得知施柏薇前夫即係經營「紅妃」香腸大腸 之黃國峰、及黃國峰父母之長相,而毀損黃國峰黃國峰父 母之名譽。
三、王孝文於上開3篇文章於爆廢公社張貼後之同年9月間,恰有 黃國峰再婚又離婚配偶陳品彤(於104年3月20日登記結婚、 於106年5月22日登記離婚)之姻親徐建偉徐建偉配偶係陳 品彤表妹,徐建偉此部分貼文,於偵查中與黃國峰和解,經 黃國峰撤回告訴)於爆廢公社閱讀該3篇文章後,於文後貼 文稱渠先前就曾想打黃國峰黃國峰「不是咖」、「是孽障 」、請王孝文節哀等語,於王孝文貼文回應後,再貼文告知 渠認識黃國峰緣由,因陳品彤於106年4月間就擬與黃國峰離 婚所生之監護權、扶養費與申請法律扶助及蒐證黃國峰外遇 事證等情與施柏薇有密集聯絡商議,王孝文遂基於妨害黃國 峰名譽之接續犯意,貼文向徐建偉稱「老婆的表姐(註:指 陳品彤)還好當時有照我們教她的方式離婚,不然又被吸血 折磨,不過聽說表姐的媽媽跟安南區阿源哥抱怨,他(註: 指黃國峰)只會跟人要扶養費,自己卻沒在給。」,而妨害 黃國峰之名譽。
四、王孝文於為上開女孩黑暗心酸3 篇貼文後,於106 年10月13 日以黃國峰106.08.11 臉書貼文告訴黃國峰妨害死者名譽( 107 年度偵字第13 788號,下稱黃國峰妨害死者名譽案件) 後,王孝文於同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8分,在其臉書於敘述 昨晚夢到施柏薇之文字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該等 文字後,記載「我知道的是,妳會生病跟離開這家人要負最 大的責任.這家人我一定弄翻他們.他!我不可能原諒.#等 你紅一點我再讓你們臭翻天.#別再夜市喊說你們很有名了 」等恫嚇言詞,而揚言損害黃國峰黃國峰父母名譽及該攤 位商譽以影響攤位生意進而危害其等財產,而危害於黃國峰黃國峰父母之安全。嗣於107年1月26日黃國峰王孝文至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就黃國峰妨害死者名譽案件開庭完畢, 王孝文黃國峰稱:「準備上爆料!」,黃國峰感覺有異, 遂搜尋王孝文臉書,除發覺王孝文臉書內上開恫嚇其與其父



母之言詞外,並發覺王孝文張貼在其臉書內之上開爆廢公社 女孩黑暗心酸3篇貼文連結網址,而獲悉該3篇貼文並進而發 現文後之王孝文徐建偉間之對話貼文,始知上情。五、案經黃國峰黃志清陳錦鳳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 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依據
被告就事實欄二、三、四之爆廢公社之女孩黑暗心酸3 篇、 其與徐建偉對話、其在臉書張貼一定弄翻他們與再讓你們臭 翻天之言詞等情,雖均不爭執,惟否認涉犯誹謗罪及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以:①就事實欄二部分,「女孩 黑暗心酸3 篇」係因黃國峰施柏薇過世後在網路撰寫不實 內容貼文詆毀施柏薇,網友不滿黃國峰而搜尋黃國峰、施柏 薇先前張貼在網路資料繕寫該3 篇文章並張貼,且敘述均為 事實。②就事實欄三部分,係其將先前因施柏薇協助陳品彤 離婚時所聽聞之訊息,轉述告知徐建偉,並無不實。③就事 實欄四部分,係其在個人臉書上就其懷念施柏薇所抒發自己 情緒之訊息,並非針對黃國峰黃國峰父母為傳送,自無恐 嚇意思。經查:
㈠【「女孩黑暗心酸3 篇」資料提供與繕寫之認定】 被告雖稱該3 篇貼文及資料係網友搜尋網路資料後繕寫云云 ,然查,該3 篇貼文中所引用之電視擷圖、被告、施柏薇施汝康施汝勤黃國峰各自於個人臉書及爆廢公社之貼文 或動態(參見附表),雖確屬已經公開於網路資料,惟就該 貼文中之黃國峰父母親照片、施柏薇黃國峰間及施柏薇陳品彤間通話軟體對話畫面、施柏薇黃國峰間之離婚協議 書、處理電信費用存證信函、施柏薇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施 柏薇與施柏薇母親日記、104年親子會面訴訟調解紀錄、105 年扶養費訴訟之起訴狀與入出境資料等訴訟資料、被告前案 妨害名譽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之原本翻拍或複製照片



,依卷內被告提出資料,於該3篇貼文前,該等資料均未曾 出現在被告或施柏薇甚至黃國峰之個人臉書或爆廢公社內, 依該等資料性質,係各資料所屬當事人以外之人難以取得之 未公開資料,是該等資料除非被告提出於他人,客觀上顯難 認有網友可取得該等未經公開資料,是依上開資料之性質, 並參酌卷內被告臉書及巴迪於爆廢公社相關貼文,該3篇貼 文應係被告提供資料委由網友撰寫後委由「巴迪」張貼於爆 廢公社,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之事實與「女孩黑暗心酸3 篇」內容(含事實欄 三之被告回應徐建偉貼文轉述內容)之真實性之認定】 依附表時序欄所載之卷內被告、施柏薇黃國峰陳品彤各 自於臉書、爆廢公社、LINE對話紀錄內所載之訊息與貼文、 104 年親子會面訴訟之調解紀錄與該案裁定、105 年扶養費 訴訟之審理進行過程與答辯狀資料等之證據,證人施汝勤審 理證言,施柏薇自與黃國峰離婚後至過世時止與黃國峰間 之財產與親子訴訟紛爭,係如事實欄一所載,堪能認定,而 「女孩黑暗心酸3篇」所載之施柏薇自13歲認識黃國峰開始 交往至過世時止之經歷,亦堪認實在。爰就起訴書起訴之言 詞及相關主要爭點部分,分述如下:
陳彩鳳指稱施柏薇處女膜不知誰弄破之言詞(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
施柏薇係於13歲時至黃國峰家之「紅妃」大腸香腸攤打工而 認識黃國峰,並於認識黃國峰後約1 星期就與黃國峰有性交 行為,因當日遲未返家,經施柏薇母親至黃國峰住處尋找, 發現施柏薇黃國峰同睡一室,遂帶同施柏薇至醫院就診並 驗傷,惟黃國峰母親陳錦鳳施柏薇父母揚稱「你女兒處女 膜不知誰弄破的」,施柏薇父親怒而至警局欲提告,惟因施 柏薇替黃國峰求情並以死逼迫施汝勤,經施柏薇父母允諾後 ,施柏薇於警局謊稱伊處女膜係伊自慰弄破等詞而未向警提 告等情,經施汝勤施柏薇母親吳慧珍於審理證述明確,核 與施柏薇103.01.08 記載離婚原因LINE訊息、105.07.26 臉 書前段婚姻自敘文所載情節相符,並有施柏薇之臺南醫院疑 似性侵害診斷紀錄暨護理紀錄可佐(參見附表94.07.04護理 紀錄記載)。
黃國峰雖於審理稱:當時係施柏薇另有男友,當日係施柏薇 遭男友性侵既遂後,施柏薇酒後至伊住處哭訴惟謊稱遭男友 強制性交未遂(黃國峰稱:施柏薇稱男友強脫伊褲子,但遭 伊踢開,之後與男友發生爭吵),因施柏薇酒醉睡著,伊不 知施柏薇住處確實地點也無法聯絡施柏薇家人,遂將施柏薇 留宿在伊住處,後吳慧珍陳錦鳳至伊住處找施柏薇後,認



為伊與施柏薇發生性行為而帶施柏薇驗傷後,伊才知悉施柏 薇已與男友有性關係,伊當時對施柏薇亦不諒解,伊當時有 向警察與施柏薇父母解釋該過程,主張自己清白,而施柏薇 也稱性交對象非伊,警察即建議施柏薇父母不要對伊提告遂 未成案云云。然以,如依黃國峰所述,施柏薇當時係酒後遭 男友性交既遂,且依黃國峰陳述渠係知悉施柏薇遭男友強制 性交,並在警局向施柏薇父母、黃國峰母親、員警說明澄清 過程,依當時施柏薇父母已因施柏薇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至 警局欲提告報案,如自黃國峰獲知施柏薇性交對象另有其人 甚或係遭男友強制性交,豈可能不追訴該男友之刑責?且如 係強制性交案件,員警聽自黃國峰澄清後更無不可能追查之 情形。惟依現有資料,卻未有該名男友遭追查資料,是黃國 峰上開陳述情節,顯與常情不符。
⑶依上開事證,女孩黑暗心酸3 篇所載之陳彩鳳指稱施柏薇處 女膜不知誰弄破,確係有相當可信之依據,而非憑空捏造。 至於,施柏薇是否於13歲時確與黃國峰有性交行為,因黃國 峰對此事實有爭執,而此事實之認定涉及黃國峰是否涉犯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嫌(尚未罹 於時效),參酌檢察官偵辦本案時,並未對此部分依職權追 查,而施柏薇已經過世,無從傳訊詰問,爰不就此部分為認 定。
施柏薇離婚原因之認定(含無證據可佐證黃國峰指訴被告與 施柏薇有通姦犯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施柏薇黃國峰離婚原因,係因於102 年底施柏薇施柏薇 父親施汝勤均認施柏薇應完成因懷孕生產中斷之大學學業, 遭黃國峰不滿並遷怒於施汝勤,致於103 年1 月1 日施汝勤施柏薇黃國峰溝通時,黃國峰當場辱罵施汝勤畜牲, 使施柏薇決意離婚之事實,施汝勤於審理證述明確,施柏薇 103.01.08 說明離婚原因LINE訊息、105.07.26 臉書前段婚 姻自敘文所載內容相符。是施柏薇決定與黃國峰離婚原因之 一,係因黃國峰於103年12月底間開始詆毀施汝勤後於103年 1月1日當面辱罵施汝勤,致使施柏薇決意與黃國峰離婚,應 堪認定。
⑵此外,依施柏薇黃國峰於同年1、2月間對話訊息(附表 103.01.21欄對話,黃國峰稱2人未同住20日;103.02.14欄 對話,黃國峰稱下個月會至施柏薇住處拿回衣物)、施柏薇 104年1月22日存證信函記載內容(記載「雙方在有婚約期間 皆居住於甲方母親擁有之住宅,協議離婚期間,乙方自行整 理行李搬出甲方住宅」),參酌女孩黑暗心酸3篇所載內容 ,堪認施柏薇黃國峰約在103年1月1、2日間,因黃國峰



黃○龍搬出同住之施柏薇母親住宅,雙方開始未同住,其 後雙方即協商離婚,並因而有施柏薇於同月8日以LI NE訊息 向相關親友解釋離婚原因。綜合上開事證,2人分居原因, 容有可能係因黃國峰辱罵施汝勤所致。
黃國峰雖指稱施柏薇係因婚前與被告通姦外遇而欲離婚,並 提出被告103 年1 月1 日臉書(第一次相遇)、施柏薇與被 告於103 年1 月16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然查:被告與施 柏薇雖係於施柏薇離婚前之102 年12月31日或103 年1 月1 日認識,而黃國峰提出之2 人LINE對話紀錄中確實有以「老 公」、「老婆」、「床上也很棒」等之親暱對話,惟以,黃 國峰於遭被告告訴之妨害死者名譽案件中,就被告與施柏薇 有通姦犯嫌之證據,亦僅提出施柏薇與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至16日之LINE通話紀錄(下稱施柏薇與被告103.01.06-16 對話紀錄,106 他5426卷㈡全卷。另黃國峰106.08.11 臉書 貼文中之錄音,經黃國峰於該案偵查中稱係伊錄給施柏薇聽 之自己錄音),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通姦犯行之證據,參 酌前述黃國峰係於103 年1 月1 、2 日間搬離施柏薇母親住 宅,而依施柏薇與被告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施柏薇於登記離 婚前仍與母親同住家中,而通話內容中除有上開親暱對話外 ,並無其他對話可資證明2 人當時有通姦行為,依該等證據 ,僅能證明施柏薇於認識被告後隨有熱戀交往情形,但尚無 法據此佐證2 人有通姦行為。
⑷綜上事證,施柏薇雖於離婚登記前即與被告處於交往情形, 但依施柏薇黃國峰相處與衝突發生情形,尚難將施柏薇決 意與黃國峰離婚之原因全部歸咎於因認識被告所致。 ⒊施柏薇於離婚後為探視黃○龍提起104 年親子會面訴訟之過 程與105 年扶養費訴訟被訴之情節(含黃國峰於訴訟期間有 欲購買奧迪Q5休旅車之臉書並誇耀家中攤位價值之臉書公開 訊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黃國峰106.08.11 臉書貼文雖稱渠並無不讓施柏薇探視黃○ 龍,故於104年親子會面案件勝訴、其提起105年扶養費訴訟 係為讓施柏薇理解渠替施柏薇承擔之扶養責任並於施柏薇出 面後即撤回訴訟,然以:
⑴關於104 年親子會面訴訟部分:
依附表時序欄所載之施柏薇黃國峰聯絡探視黃○龍訊息( 103.02.02-103.02.17 、104.03.05-104.04.02 )、施柏薇 於臉書記載之與黃○龍會面之貼文(103.02.08 、104.04.1 6 、105.05.16 )與照片、104 年親子會面訴訟之調解紀錄 (104.06.03 、104.06.016、104.07.08 )及裁定內容、施 柏薇母親日記(104.01.23-105.03.05 ),可認定如下:



施柏薇於與黃國峰離婚後,僅能至黃國峰指定地點與黃○龍 短暫見面,且約自施柏薇於104 年1 月22日發函要求黃國峰 處理電信費用後,即未能與黃○龍會面,至104 年親子會面 訴訟之第2 次調解日(104.06.16 )始在本院調解庭與黃○ 龍會面,其後至105 年5 月16日止約一年期間均未能與黃○ 龍會面(依施柏薇105.05.16 臉書貼文,扣除該期間之104. 09.21-104.12.31 施柏薇出國期間,約有9 個月在國內而未 與黃○龍會面),其後自於105年6月1日施柏薇開始化療起 至過世止,除過世前日外,依卷內資料並無施柏薇有再與黃 ○龍會面資料。
②依上開過程,施柏薇於離婚後,約僅於103 年間有探視黃○ 龍,然依104 年親子會面訴訟之調解紀錄,施柏薇係欲爭取 較長且固定之與黃○龍會面交往時間,然遭黃國峰以多種理 由拒絕並指稱黃○龍害怕施柏薇施柏薇相處不佳(參見附 表調解委員於調解紀錄記載之意見),而該案經本院裁定駁 回施柏薇聲請,係因施柏薇於訴訟中與被告計畫出國工作而 於短時間無法回國,而經本院以施柏薇短期間無法行使該專 屬父母之親子會面交往權而駁回該訴訟。
③依上開事證,如黃國峰於與施柏薇離婚後,施柏薇可順利與 黃
○龍會面情形,施柏薇除無須提起104年親子會面訴訟外, 調解委員亦不至於調解紀錄為該等紀錄,是黃國峰10 6.08.11臉書貼文自稱渠並無不讓施柏薇黃○龍會面及據 此為渠就104年親子會面訴訟勝訴原因之記載,顯難認與事 實相符。女孩黑暗心酸3篇內所載之起訴緣由與調解過程及 駁回原因係與該案訴訟資料相符。
⑵關於105 年扶養費訴訟部分:
依附表黃國峰於105 年3 月14日起訴狀起訴記載內容及起訴 狀要旨、及同表所載之施柏薇診斷罹癌入院化療、被告、施 柏薇、黃國峰於臉書或爆廢公社貼文與動態訊息、該訴訟之 調解及審理過程,可認定如下:
黃國峰施柏薇離婚後僅偶而探視黃○龍,對黃○龍不聞不 問,在國外工作收入甚高,但未支付黃○龍扶養費,而渠離 婚後再婚僅經營夜市小吃攤位,經濟壓力沉重為由,訴請施 柏薇返還渠代墊扶養費並按月支付黃○龍扶養費(參見105. 03.14 起訴狀內容)。然以,依前述104 年親子會面訴訟, 施柏薇於104 年初起即因多次要求會面未果進而提起訴訟, 且施柏薇在國外僅約3 個月期間之事實,參酌黃國峰於105 年4 月至7 月間在其臉書張貼欲買奧迪Q5休旅車並自誇「紅 妃」大腸香腸在夜市攤位市價比店面還貴之貼文訊息(105.



04.04-105.07.30 ),黃國峰起訴狀內指責施柏薇之未盡照 養義務並自稱經濟壓力沉重等情,顯難認與事實相符。 ②依附表時序,黃國峰提起訴訟後,施柏薇得知被訴認遭黃國 峰糾纏找麻煩而於臉書貼文抱怨(105.05.03-04),被告因 而張貼105.05.06 爆廢公社徵求意見文,其後施柏薇診斷罹 癌住院,施柏薇於105 年7 月4 日在爆廢公社張貼炫耀老公 貼文後,黃國峰於發送訊息予施柏薇祝福施柏薇抗癌,惟施 柏薇其後又再收受調解通知,遂在自己臉書張貼105.07.26 臉書前段婚姻自敘文(內容要旨參見事實欄一)並表示會出 席調解庭,惟因化療無法出庭,其後於該案調查期日(105. 11.23 )由施柏薇委任之法律扶助律師提出施柏薇病歷與財 力資料主張依法免除扶養責任(參見附表105.11.23 答辯狀 要旨),黃國峰始於該庭撤回該訴訟。是依該案訴訟過程, 黃國峰至少於該案第2 次調解(105.08.22 )前之同年7 月 4 日至26日間即知悉施柏薇罹癌,惟係至該案改分訴訟程序 之調查庭(105.11.23 )始撤回該案訴訟,參酌黃國峰於臉 書與網友余慧蘋對話(依對話內容該案程序尚在進行中), 黃國峰於該案調查期日前,應未有撤回該案意思。 ③依該案上開過程,黃國峰於106.08.11 貼文所稱其提起105 年扶養費訴訟係為讓施柏薇理解渠替施柏薇承擔之扶養責任 之動機,其實在性已非無疑外,且渠稱於施柏薇出面即撤回 訴訟之情節,亦難認係與事實相符,是女孩黑暗心酸3 篇所 載之於施柏薇診斷罹癌後仍遭黃國峰起訴返還代墊及支付扶 養費之記載,係與事實相符。另黃國峰確實有於該段訴訟期 間於臉書表示欲購買奧迪Q5休旅車並自誇家中攤位價值之貼 文,是綜合相關事證,尚難認該文記載有故意虛構誣陷之情 形。
陳品彤於商議離婚時遭與施柏薇相似訴求之對待之認定(事 實欄三之被告轉述與徐建偉內容之轉述真實性之認定;起訴 書犯罪事實三):
陳品彤雖於審理證稱黃國峰於離婚後有依離婚協議支付扶養 費,並稱伊未向母親或親友稱黃國峰有未給扶養費之情形等 語,然以:①陳品彤於106 年5 月23日登記離婚前,至少自 同年4 月10日起,即因欲與黃國峰離婚相關事宜而與施柏薇 多次聯絡,而由施柏薇提供離婚協議書、告知法律扶助方式 、甚至施柏薇並委託友人欲對陳品彤所稱之黃國峰外遇對象 蒐證,2 人均稱黃國峰並未實際帶小孩、思想偏激,陳品彤 更稱黃國峰會辱罵自己父母、黃國峰母親向伊哭訴之證據伊 均有保留,黃國峰人品不適合教小孩等語,而於施柏薇稱伊 認為黃國峰會用對伊方式向其要錢(施柏薇「我深深覺得他



會跟妳要錢/完全用對我的方式對妳」)後,陳品彤稱:「 是呀.一模一樣欸/他會呀/他威脅我說.上法院、孩子會判 給他、我要付扶養費.我說:好呀!上法院.」等語,有施柏 薇與陳品彤間之對話紀錄可查(參見附表105.04.10 -10 5.05.22欄對話紀錄),堪認陳品彤於離婚前應受有與施柏 薇相似之來自黃國峰之對待。②此外,於施柏薇過世後,被 告於同年8月間以施柏薇帳號詢問陳品彤黃國峰間是否已 辦妥離婚及其後應注意為小孩購買健康保險以防止黃國峰日 後不願意支付醫療費用,陳品彤回覆已簽妥離婚協議書,並 要被告保重,不要跟黃國峰再有牽連,亦有該對話紀錄可佐 (參見附表同欄)。③依上開事證,陳品彤雖於離婚後有自 黃國峰取得約定之女兒扶養費,惟於離婚前確實遭揚言會喪 失監護權並負擔扶養費,參酌陳品彤於審理自陳於離婚前確 實與黃國峰鬧得不愉快等語、陳品彤有向施柏薇求助之事實 ,陳品彤於離婚前應有向親友抱怨黃國峰,係可認定。 ⑵被告與徐建偉對話係於106 年9 月間,徐建偉陳品彤有姻 親關係,依對談內容,徐建偉前已對黃國峰負面評價,被告 係於徐建偉主動告知與黃國峰間關係,被告始才轉述該情, 是依前述陳品彤於離婚前所受之困擾、被告知悉徐建偉身分 屬能查知陳品彤離婚相關訊息之人士,則被告轉述該訊息, 應係確實前自施柏薇或他人得知陳品彤母親有向阿源哥就黃 國峰扶養費問題為抱怨之情形,是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其轉 述情節係其虛構或誣指。
黃國峰父母有女孩黑暗心酸3 篇文內所載行為之認定: 就黃國峰母親陳錦鳳施柏薇13歲時對施柏薇父母揚稱「你 女兒處女膜不知誰弄破的」之情節,除已如前證外,施汝勤 於審理更怒而證稱:於施柏薇彌留過世當日,因施柏薇很想 念黃○龍,故施柏薇姊姊前往拜託陳錦鳳黃○龍到醫院給 施柏薇看最後一面,待會面完畢要離去時,陳錦鳳竟稱這是 施柏薇的報應等語,依施汝勤證述當日會面情節,參酌女孩 黑暗心酸3 篇文章所載施柏薇過世當日在醫院情形(該情節 應為被告告知網友始可能知悉而撰寫),可認當日雙方人員 會面後,最終並非和諧離開,甚或有爭執口角情形發生(客 觀上顯難想像於陳錦鳳為該等言詞後,聽聞之施汝勤、被告 等人會毫不反應),是黃國峰父親黃志清於當日有女孩黑暗 心酸3 篇文內所載之對被告出言相堵A丟之言詞,尚非不能 採認。
㈢【被告構成誹謗犯行之認定理由】
事實欄二、三之女孩黑暗心酸3 篇文章內所載內容與黃國峰徐建偉對話,依現有證據,固可認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為



該等貼文與對話緣由係因黃國峰106.08.11 臉書貼文而為維 護施柏薇與自己之名譽所致,而涉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 段(傳述事實為真實)、第311 條第1 款(因自衛自辯之言 論)之不罰免責事由,然以:
⒈〔就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免責事由部分〕
該等貼文與對話內容,查屬係施柏薇黃國峰黃國峰父母 間、黃國峰陳品彤間之家事糾紛,客觀上屬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後段規定,自非 屬得依同項前段予以免責之情形。
⒉〔就刑法第311 條第1 款之免責事由部分〕 ⑴被人類認知之生活世界,係由語言(含文字)所構成,語言 即倫理、即公義。語言係主體面對在場或不在場他人之溝通 或訊息媒介,主體依循其語言,對於其語言指涉之該他人負 有絕對責任,依循該語言對於該他人外之第三者他人,形成 公義或倫理責任。主體依其語言擔負之絕對責任及公義或倫 理責任,形成侵害性言論(如侮辱、誹謗)與公義言論之區 別。另主體對於遭他人語言指涉而回應該他者語言時,依其 所負之對他人及第三者他人責任,回應限於與該他人及他者 語言所交互形成之生活世界範圍,並以主體及該他人與第三 者他人間所構成之倫理關係為界線。
⑵依前述意旨,就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可析分如下: ①本條各款事由,均以「善意發表」為構成要件(或語境要件 ),此處所謂「善意」,係其發表言論目的非在以誹謗他人 名譽為其行為目的,而係基於為達成本條各款事由之目的而 為合於各款情節所為之適當發表。
②本條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係刑法第23 條正當防衛(「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於誹謗行為之具體類型規定。是本款行為之合法界 線,即在於該言論(下稱防衛言論),除於內容上係在自衛 自辯外,依該言論可得之利益,不能逾越所保護之合法利益 ,而該言論所採取之手段形式,亦應限於與防衛對象言論相 當程度,如溢出防衛對象言論之手段形式,即難認符合本條 之「善意」要件,而依其程度,屬防衛過當甚或脫逸防衛行 為構成不法侵害行為而喪失防衛言論性質。
⑶依上開說明,被告該等貼文與對話內容,依其緣由雖係針對 黃國峰106. 08.11臉書貼文而為之自衛及自辯性質之文字, ,然以,黃國峰該貼文係張貼於自己個人臉書網頁,並非在 「爆廢公社」之公眾網站,是被告如欲對黃國峰該臉書貼文 為合理自衛或自辯,本應相應於黃國峰貼文之程度為之(如



黃國峰該臉書貼文下逕為發文指駁、或如同施汝勤之在個 人網頁發文澄清),惟被告係將該等貼文委由網友張貼於公 眾網站,顯係欲將該等貼文內容散布於不知黃國峰該貼文之 不特定網友,是其行為難認符合刑法第311 條規定之善意發 表要件,自難依本條規定予以免責。
⒊依上開說明,被告為該等貼文與對話,雖其內容可認與事實 相符,惟不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之不罰免責 要件,是其所為該等行為,仍構成誹謗犯行。
㈣【被告使用黃國峰父母個人照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構成 理由】
女孩黑暗心酸3 篇文章內之黃國峰父母個人照片,依該照片 內容(黃志清為在攤位前獨照、陳錦鳳為居家獨自大頭照) ,應係施柏薇前所保有之照片,是被告持有該等資料,固無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情形(查屬同條第1 項第8 款 情形,參見附錄法條),惟被告將該等資料用於女孩黑暗心 酸3 篇貼文後轉貼,除無合理必要性且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 項各款事由外,因被告就張貼女孩黑暗心酸3 篇文章已對黃國峰父母構成誹謗行為,而屬刑事不法行為, 則其使用該等照片,顯係有損害黃國峰父母之利益之意圖, 自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法第41條之非法使用個人資料之 行為。
㈤【被告就事實欄四之臉書發文構成恫嚇行為之認定理由】 被告就事實欄四之臉書發文,雖辯稱係思念施柏薇之告知施 柏薇之訊息,並非在恫嚇黃國峰黃國峰父母云云,然以: ⒈被告該臉書貼文係公開狀態,依其所載之要使黃國峰與黃國 峰父母「臭翻天」讓渠等無法在夜市稱有名等詞,可認被告 係在揚言要使黃國峰黃國峰父母與該攤位名聲受損,而黃 國峰其後又自被告臉書閱覽發覺該訊息,是斟酌被告已於「 爆廢公社」為女孩黑暗心酸3 篇文章之貼文而誹謗黃國峰黃國峰父母,則該臉書發文,自應認屬以加害名譽及財產之 事恫嚇黃國峰黃國峰父母,而構成恫嚇言詞,是被告就此 所辯,尚難採認。
⒉另起訴書認被告該發文內容係恫嚇危害黃國峰黃國峰父母 之生命、身體,惟依該發文整體文意並參酌卷內事證,起訴 書此部分記載,係有未妥,應予更正。
㈥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刑法第305 、310 條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 (即省去修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 步驟;參見附錄法條),是就該等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㈡罪名與罪數
⒈罪名
⑴被告就事實欄二之與「巴迪」在爆廢公社張貼傳述足以毀損 黃國峰黃國峰父母之女孩黑暗心酸3 篇貼文,而非法利用 黃國峰父母個人照片之個人資料,足以損壞黃國峰父母,並 將該3 篇貼文之爆廢公社網址張貼在自己臉書以便連結,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而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巴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⑵被告就事實欄三之與徐建偉對話而傳述足以毀損黃國峰名譽 之聽聞轉述,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⑶被告就事實欄四之在其臉書揚言損害黃國峰黃國峰父母名 譽及其攤位商譽之言詞,而危害於黃國峰黃國峰父母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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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