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325號
TNDM,108,簡,3325,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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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323、2377號及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66號另為
判決):
主 文
蔡旻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包裝袋共貳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公克、零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旻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下午 某時,在臺南市西港區南海里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偉哥」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後持有之。嗣警於108 年4 月29日9 時許,至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對蔡旻峯執行戒護就醫勤務,當場在上 址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2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含包裝袋共2 只,驗餘淨 重各0.249 公克、0.211 公克)及吸食器1 組,而查悉上 情(蔡旻峯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另由本院以 109 年度易字第66號為判決)。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 12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與大興街口,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警於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見蔡旻峯疑有自殘行為上前詢問,蔡旻峯於員 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含包裝袋共2



只,驗餘淨重各0.166 公克、0.37公克)予警扣押,並同 意採尿送驗、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於同日22時20 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第五分局(下稱佳里分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蔡旻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麗琴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佳里分局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 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6 月26日及108 年10月31日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0月8 日檢驗結果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28 公克)及甲基安 非他命共2 包(含包裝袋共2 只,驗餘淨重各0.166 公克、 0.37公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 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 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 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 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



,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8 年2 月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5 月8 日以108 年 度毒偵字第5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未依規定至該 署接受追蹤輔導或尿液檢驗,而於108 年12月4 日遭撤銷上 開緩起訴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597 號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經 附命緩起訴確定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依法追訴。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員警發現 其疑有自殘行為而上前詢問時,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包與員警,並同意採尿送驗、坦承上揭施用毒品 犯行,斯時員警對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發覺,是 被告之坦承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雖分別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偉 哥」、FB通訊軟體暱稱「梁山伯」之人,惟無法提供渠等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連絡方式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卷第8 、9 頁;佳里分 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210994號卷,第2 頁反面、第3 頁) ,是均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無 由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我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 仍違背法令規定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甫於108 年 5 月8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猶 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復於同年9 月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行,足徵其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 多、持有之動機為供自己施用,以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工



、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件犯罪事實一(一)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28 公克),及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共2 包(含包裝袋共2 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16 6 公克、0.37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經檢出含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108 年6 月26日、108 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 案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無訛,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犯罪事實一(一)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吸 食器1 組,則於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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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