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俊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緝字第67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俊堯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第6 行「;汪俊堯復基 於毀損之犯意」應補充為「;於陳夢翔告知欲報警處理後, 汪俊堯復基於毀損之犯意」、第8 行「普通重型機車右側」 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前側及右側」、第9 行「致陳夢翔 之機車前方及右側受有擦痕之損害」應更正為「致陳夢翔之 機車前側擋泥蓋及右側車體外殼、排氣管護片有多處凹損、 刮擦痕及部分烤漆剝落而失去原有美觀之功用,足以生損害 於陳夢翔」,犯罪事實㈡第1行「於107年5月1日」應補充為 「於107年5月1日晚上7時54分許」、第4 行「詎汪俊堯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應補充為「詎汪俊 堯於107年5月29日租期屆滿後並未歸還上開機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54 條 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 ,修正前、後規定如附表所示,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均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 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 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 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
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汪俊堯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㈠毀損犯行部分, 被告騎乘機車多次撞擊告訴人陳夢翔之機車,其犯罪時間密 接、地點相同,其毀損行為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罪 ,較為合理,是就毀損犯行部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 紛,竟恣意騎乘機車阻擋告訴人陳夢翔所騎乘機車之去路, 並衝撞該機車致有上開多處損壞;另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 侵占他人之機車供己使用,足見其漠視他人權利,法紀觀念 薄弱,亦破壞善良秩序及社會治安,自無可取;復考量被告 妨害告訴人陳夢翔於道路上通行權利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毀損告訴人陳夢翔機車之程度,侵占所租用機車之動機、手 段及侵占期間;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合併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罪事實㈡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及鑰 匙1 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正吉車業 行即胡瑞原(由告訴代理人柯旭城代為領回)一節,有刑事 委任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佐(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125063號卷第16、2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54條規定之修正對照表┌──┬──────┬─────────────────┬─────────────────┐
│編號│法規 │現行有效條文 │修正前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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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 │第1項 │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 │ │ │
├──┼──────┼─────────────────┼─────────────────┤
│二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
│ │第1項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
│ │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 │ │金。 │金。 │
├──┼──────┼─────────────────┼─────────────────┤
│三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
│ │ │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 │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 │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76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677號
被 告 汪俊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
00號7樓之2
居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俊堯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汪俊堯於民國106年3月12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族路圓環 路口,適時有陳夢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女邢珈綺亦行經該處,汪俊堯及陳夢翔因行車路線發 生爭執,汪俊堯竟先基於強制之犯意,以上開機車擋住陳夢 翔機車之去路,以此方式妨害陳夢翔通行於道路上之權利; 汪俊堯復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不 斷撞擊陳夢翔騎乘之MFW-893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致陳夢 翔之機車前方及右側受有擦痕之損害。
㈡汪俊堯於107年5月1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阿里 巴巴租車行,向該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雙方約定107年5月22日還車,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4 千元,之後口頭續約至同月29日,詎汪俊堯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揭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侵 占入己,經店員柯旭城多次聯絡均未果,遂報警處理。嗣於 108年3月14日,汪俊堯因通緝經員警逮捕,將上開機車交出 予原警察查扣後,交還予柯旭城,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夢翔、上開車行負責人委由柯旭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既不得附加條件,撤回告訴亦不得附加條 件或限制(詳參林俊益所著「刑事訴訟法概論下冊」第50頁 ,2010年2月版;林鈺雄教授所著「刑事訴訟法下冊」第58 頁2013年9 月版),告訴人陳夢翔雖於偵查中表示,被告汪 俊堯若願意賠償其15,000元,則同意撤回毀損罪之告訴,惟 被告至今仍未給付賠償金,而告訴人陳夢翔撤回告訴乃附條 件,此有告訴人107年5月25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是依照 上開見解,告訴人之附條件撤回告訴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合先敘明(相同之實務見解,請參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判決102 年度易字第30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汪俊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予證人 即告訴人陳夢翔、邢珈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柯旭城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機車修理估價單 、現場照片、告訴人陳夢翔機車受損相片數張、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翻 拍相片數張、機車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在卷可佐 ,堪信為真實。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 告上開犯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