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605號
TNDM,108,簡,2605,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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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賢璁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賢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賢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07年6 月2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於107年7月13日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07年7月13日至109年7月12日。詎其猶未戒除毒 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緩起 訴期間內之108年5 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 年5月24日)下午3時28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8年5 月14日下午3 時28分許,經通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請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 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 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 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 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賢 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處分於107 年7 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期間自 107 年7 月13日起至109 年7 月12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佐,依照上 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蔡賢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 年 5 月27日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另被告雖主張於另案有指認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經該大隊函覆警方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王進福連亭鈺 前,就王進福部分,警方已先於107 年11月起對王進福進行



通訊監察並掌握王進福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連亭鈺部分, 則是於107 年10月、107 年12月13日即已藉由譚富升之供述 、王進福之通訊監察內容及魏隆德住處查獲之匯款單據等證 據,掌握連亭鈺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9 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108722 37800 號函影本、108 年9 月22日職務報告影本、108 年10 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10872473100 號函、108 年10月 21日職務報告影本、108 年6 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00 000000000 號報告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57 至59頁),且經本院調閱王進福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8 年度偵字第1747號、第7309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2 51號起訴書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又被告亦自 承其供出王進福連亭鈺交付毒品之時間,均係在108 年1 月之前,則縱被告確有供出108 年1 月前之毒品來源並因而 查獲,惟該查獲之人所交付之毒品,應顯與本案被告施用之 毒品間不具關連性,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予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竟仍於緩起訴期間 內再次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未能改正施用毒品惡習,漠視法 令而未有所警醒,而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 人之健康、生命,被告明知此情竟仍然施用,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係因服用藥物導致尿 液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後於本 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受僱擔任空氣汙染防制專 員(收入詳卷)、與父母同住、因父母將要退休而需照顧及 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參酌其提出之相關工作證明( 見本院卷第34、41至43頁),以及其於另案供出毒品來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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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