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531號
TNDM,108,易,153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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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惠


選任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規定,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 如下:
㈠犯罪事實:
黃淑惠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發覺其配偶謝文豪(已於民國 108 年1 月10日離婚)與伍麗君間LINE通話內容,認2 人有 通姦犯嫌,對謝文豪伍麗君提起告訴後(下稱另案妨害婚 姻案件),其於108 年4 月11日至伍麗君位在臺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國民路住處)對機車與信箱 潑灑惡臭液體,及於翌日(12日)對該住處大門噴漆侮辱文 字而遭伍麗君提告(11日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2日 犯行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 易刑從略〉,下合稱前案毀損案件),惟其提告之另案妨害 婚姻案件則經檢察官於108 年5 月6 日為不起訴處分(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063號,不起訴書正本 日期108 年5 月29日)。
⒉詎黃淑惠於另案妨害婚姻案件不起訴處分後,仍欲找伍麗君 理論,遂於108年6月25日下午4時48分許至伍麗君國民路住 處後,走至該住處監視器視角未能攝得且自屋內無法查看之 住處大門口內側按壓門鈴,伍麗君兒子胡○智(91年2月生 )聽聞門鈴為查看來客即開啟大門門縫,於發現係黃淑惠後 ,即欲關上大門,黃淑惠見狀,明知胡○智為少年,竟基於 對胡○智施暴以強行入屋之對少年為侵入住宅犯行之犯意, 以強行推開大門並推擠胡○智身體方式,進入屋內庭院,除 使胡○智肚子遭其攜帶安全帽碰撞而有疼痛感外,更使胡○ 智手臂遭其推開之大門擦撞而受有「左手前臂擦挫傷」傷害 (傷害部分未告訴),黃淑惠於進入庭院後,隨走入屋內客 廳坐於沙發拒不離去,經胡○智報警,始由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前來該址並將黃淑惠帶離該處。




㈡證據名稱:
胡○智、伍麗君審理證言。
胡○智診斷證明書。
⒊監視錄影影像擷圖、現場採證照片。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被告因無法與伍麗君會面商討關於與謝 文豪間紛爭,遂才至伍麗君國民路住處,是被告並非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等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與伍麗君間前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糾紛,客觀上顯難認伍 麗君與伊家屬會同意讓被告進入屋內,依胡○智證言與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並參酌監視錄影影像擷圖,被告顯自知無法 進入屋內,遂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趁胡○智開門查看時強行 進入屋內,其所為自屬侵入住宅行為。
⒉又侵入住宅罪雖以「無故」為構成要件,惟此處之「無故」 除須行為人確係基於正當事由外,該事由於實質上,需相當 於刑法第14條之正當防衛或刑法第15條之緊急避難之程度, 始能將行為人之侵入住宅行為合法化。依卷內事證,被告與 伍麗君間確係有糾紛,惟該等糾紛經雙方互為提告,縱使相 關司法偵審結果未能符合被告之期待、或被告仍對伍麗君心 存怨懟欲當面釐清,仍無法據此為合理化其侵入伍麗君住宅 理由,是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辯,自難採認。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參見附錄法條),依該法及本 條之立法目的,僅需犯罪行為屬故意行為,而該行為之加害 對象有兒童或少年,且被告對加害對象為兒童或少年之事實 有所知悉,即構成本條加重要件。被告坦承其知悉胡○智係 少年,則其為侵入住宅而對胡○智施暴,自構成本條項加重 要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 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至伍麗君住處為毀損及妨害名譽行為,竟又 於該案偵審期間,再至該住處為本次侵入住宅犯行且對少年 胡○智施暴致傷,所為非是,茲被告之前案素行、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其犯後態度 ,並斟酌其前案判處罪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
│【附錄】 │
├──┬──────────────────────────────────────────────┤
│ 1 │中華民國刑法 │
│ ├──────────────────────────────────────────────┤
│ │第 306 條(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
│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 。 │
│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
│ │ │
│ │第 306 條(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
│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 │
│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
├──┼──────────────────────────────────────────────┤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 ├──────────────────────────────────────────────┤
│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 │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 │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
├──┼──────────────────────────────────────────────┤
│ 2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
│ ├──────────────────────────────────────────────┤
│ │第 2 條 │
│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
│ │ 滿十八歲之人。 │
│ │ │
│ │第 112 條(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
│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
│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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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