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福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登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楊登福於民國107年9月30日21時27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汽車至臺南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撞擊停放在該處之王守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涉犯毀損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後,復下 車對王守玄恫稱:「限三日內搬離佳里區,不然要讓你死」 等語,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安全之內容,致王守玄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守玄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中逐一提示,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喝酒 ,沒有印象我有說過那些話,我和告訴人之前有投資關係, ,我沒有恐嚇他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守玄於偵查中證稱:「107年9月30日晚上9 時27分,在我住處前遭楊登褔駕車衝撞我的自小客車,我聽 到碰撞聲,我出門看,看到楊登褔他也下車,他就一直罵三
字經,限我三天內要離開【家裡】(音同)不然要找人來打 死我。監視器畫面中他身穿白色,穿藍色衣服是住戶,我是 後來才出來。上開恐嚇的話他是在外面講的,後來他才進辦 公室,當時我們已經報警了」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 核與證人江瑞益於偵查中證稱:「107年9月30日晚上9時27 分我在王守玄住處,我們是鄰居,王守玄的住處是在社區裡 面,該處算是社區最外面的招待處,當時我們在該處喝茶。 我們當時是在泡茶,聽到聲音,我就走出去外面看,這個先 生說要找王守玄,此時這個先生就開始以台語罵髒話即三字 經,還是限你三天內要離開佳里,不然,要讓你死。他是在 外面車道說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6頁)。而證人馬榮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去請客回來,和我們裡面的住戶 在辦公室裡喝茶,我正在忙小朋友的事時,我們有聽到碰的 一聲,王守玄看監視器發現車子被撞,所以就和住戶先出去 看,我後面到時就聽到被告和王守玄說『限三日內搬離佳里 區,不然要讓你死』這樣子而已,後來才指著我叫我的名字 。前面說什麼我不知道,但我後面出來就聽到被告說「限三 日內搬離佳里區,不然要讓你死」而已。我那時候聽到被告 對王守玄講這些話,那時候王守玄我們當時剛好都在車子前 面。我剛好出來到外面,在車庫那邊,剛好聽到被告他講這 一句」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是上開3名證人所 證案發過程俱一致。
二、又被告當天確實有駕車到現場後,在案發地點舉起左手指向 站在門口的王守玄咆嘯。並口出「…三天離開佳里…我…」 乙情,業據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內容明確(詳細勘驗內容詳 附表),是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除有證人江瑞益、馬榮 雵之證述相互補強外,亦與客觀事證相符。被告確實在事實 欄所載時間地點,有口出上開加害他人生命安全言詞。又被 告在晚間駕車先至告訴人住處撞擊車輛,在告訴人外出察看 後又遭被告口出上開加害言詞,該加害生命內容,依一般社 會經驗,自會使人感到害怕恐懼。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以書狀辯稱:「證人江瑞益在告訴人 車輛遭撞擊後外出察看後隨即進屋,其不可能會聽到被告有 無恐嚇,所證不可採信」云云。惟依證人王守玄、江瑞益、 馬榮雵均證稱被告係撞車後一下車,王守玄外出察看後,被 告隨即恐嚇,當時江瑞益是和王守玄一同至屋外察看,自會 親身見聞案發過程,而此亦和附表之江瑞益在場之勘驗內容 相吻合,堪信證人江瑞益所證並無不實。又證人馬榮雵在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聞不到他有無喝酒,但是我有聽到被告 的聲音有講這句話,被告知道他指的那個人是王守玄,不然
被告不會對王守玄這樣講,如果被告喝了很醉的話認不清楚 人的話,就不會指著王守玄說王守玄限你怎麼樣的,然後指 著我叫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可以 酒後駕車至告訴人住處,下車後又可清楚朝著告訴人恐嚇, 被告應知其行為是要去找告訴人,過程中並可認出證人馬榮 雵,顯與一般酒後無針對性的胡言亂語不同,足見其意識可 辨別自己行為及周遭環境人事物,而被告在該精神狀況下, 本可理解上開言詞屬加害他人生命內容,其猶對告訴人口出 前詞,自有恐嚇犯意無訛。被告上開抗辯,俱不可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應堪認定。四、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3日修正,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 行,關於該條罰金刑罰金300元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而 該條罰金貨幣單位本為新臺幣,且其原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係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為一成年具社會經驗之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至告 訴人住處對他人口出加害生命之言詞,造成告訴人心生危害 於安全,自屬不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獲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 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況及其現需照顧其生病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在上開時間,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輛 撞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王守玄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右方之霧燈、 日行燈等毀損,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二、案發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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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影像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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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7:44│王守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臺南市○ ○○ ○ ○○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前,楊登福駕車│
│21:27:48│往王守玄停放的車輛,偏離車道斜向撞去。 │
│ │可聽到現場有碰撞聲,且王守玄車輛明顯往後│
│ │晃動一下,亦可看出王守玄車內駕駛座旁之後│
│ │視鏡吊飾有前後晃動情形。 │
│ │(如偵卷第19頁照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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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7:47│楊登福駕車往後退,停好車後自駕駛座下車,│
│ 至 │走近王守玄之自小客車車頭前方,看向屋內。│
│21:28:14│江瑞益走出來查看遭撞之自小客車車頭後再走│
│ │近屋門,接著和王守玄再一同走出屋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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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8:15│楊登福舉起左手指向站在門口的王守玄咆嘯。│
│ 至 │楊登福:「…三天離開佳里…我…」。 │
│21:28:32│此時屋內尚無人走出。 │
│ │轉頭走向車子復又轉身舉起左手指向站在門口│
│ │的王守玄繼續咆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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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8:33│甲女(被告稱是馬榮霙):「阿嘸你現在是要│
│ 至 │怎樣?」 │
│21:29:55│楊登福:「係阿那?賣阿那逆?!…你供三小│
│ │。」(再次走近王守玄住處) │
│ │甲女:「報警。」(朝屋內說) │
│ │楊登福:「趕緊報啊,去報。」 │
│ │楊登福一陣吵鬧後轉身駕車離開。 │
│ │(勘驗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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