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謜稽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謜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郭謜稽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郭謜稽駕駛執照經吊銷,107年7月3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 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於翌 日即8月1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路0段00巷000 號住處,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一 粒眠成份之錠片(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一次;依郭謜稽施用毒品經驗,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引起躁動、偏執、妄想、 幻覺、情緒不穩等精神症狀,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降低,足以影響安全駕駛 之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猶處於該毒品效用之際而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亡之故意,然於 客觀上尚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 ,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另基於服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8月2 日下午6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北區文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育德 1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毒品致其精神辨識、注意能 力及行車操控能力受毒品效用影響,致未能注意前方車輛, 由後往前,貿然追撞同向前方、由蘇怡芳駕駛、後方搭載甫 滿4歲之女兒蔡0萱(103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二人因此人車倒地,蔡0萱
因此受有頭背腹撞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急救後仍於同 日下午7時14分許不治死亡,蘇怡芳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併左側耳漏與顏面 神經損傷及左側聽力損失等傷害。郭謜稽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前往 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於當日 下午11時1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802ng/ml、672ng/m l) 、第三級毒品一粒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怡芳、蔡O萱之父蔡子勤告訴及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 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謜稽坦承不諱(見偵卷1第13至20頁 、第96至97頁、第98至103頁、第191至193頁;偵卷2第77至 78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85至101頁、第167至182頁) ,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葉靜錞(見偵卷1第23至24頁)、 告訴人即被害人蘇怡芳(見偵卷1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 99至101頁)、告訴人蔡子勤(見偵卷1第7至11頁、第75至 77頁;偵卷2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證述在卷 ;此外,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107 南相字第1058號)(見偵卷1第79頁)、勘驗筆錄1份(見偵
卷1第73頁)、相驗屍體照片(見偵卷1第117至129頁)、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1第27、第 1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1第35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1第37至39頁)、行車紀錄 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1第131至135頁)、現場照片32 頁(見偵卷1第41至4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日期:107 年8月17日)(見偵卷1第15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日 期:107年12月12日)(見偵卷2第51-1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2第37至44頁)、 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2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 1080153155號函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 卷2第67至70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 偵卷1第89至92-2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 液鑑定同意書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紙(見偵卷1第151 頁)。
二、而被害人蔡O萱及告訴人蘇怡芳於前開時、地因遭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直接撞擊倒地,蔡O萱受有頭背腹部挫傷、顱 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情,蘇怡芳則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一 節,有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 1份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 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 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曾考領有 駕駛執照,其對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亦應確實遵守前開 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1紙為憑(見偵卷1第37至39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吸食毒品後駕車行駛在道路上, 嗣因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因而不慎撞擊前方由告訴人蘇怡芳搭載被害人蔡O萱 所騎乘機車而肇事,致告訴人蘇怡芳受傷、被害人蔡0萱傷 重不治死亡,其駕駛行為顯有上揭過失,告訴人蘇怡芳並無 過失,告訴人蘇怡芳及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前開傷害,被害人因之不治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布 ,並自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條第1、2項俱未修正,僅增訂 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 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規定將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之法定刑,由第2項規定之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 有期徒刑」,惟被告未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3 項之情形,所據以論罪之法條(即同條第2項)復未修正, 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 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284 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之刑度均予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乃結合服用毒品等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 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服用毒品駕車等)行為有故意,對 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 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 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 裂適用法律,其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 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
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準此,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對服用毒品等 物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人加重處罰,以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 競合關係,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因而 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之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上 述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致告訴人蘇怡芳受傷部 分,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服用毒品駕車過失傷害罪 ,且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有前開二種加重條件,僅加重其 刑一次即足。
㈢、起訴意旨僅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 傷害罪部分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所犯罪名而予辯論機會,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 之行為,致被害人蔡O萱死亡,致告訴人蘇怡芳受傷,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即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論斷。
㈤、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 二耳之聽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關於 告訴人蘇怡芳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情形,經本院向告訴 人就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因本件車禍及 就診回復情形,經該院以108年10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9 51214號函覆稱,據病歷所載,病人自107年8月29日起陸續 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左側輕度神經性聽力損失 、左側耳鳴,並接受藥物治療,而病人於上開就醫期間曾接 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為:聽力左耳平均18.5分貝、右耳平均
0.7分貝,左耳聽力損失主要落在高頻率6000與8000赫茲, 分別為30與40分貝(107年8月29日)、聽力左耳平均20.8分 貝、右耳平均8.3分貝(107年10月17日);就醫學言,病人 左側聽力高頻率損失應屬輕度減損之情形,以上仍應以病人 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據上,堪認 告訴人此部分傷害雖使其聽能受損,惟並未達毀敗及嚴重減 損之程度,自非屬刑法上之重傷害,即難認被告之傷害行為 已致生重傷結果,併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案件執行完畢之前科外, 並有持有毒品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 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不知徹 底反省,竟施用毒品,並於毒品尚未能完全代謝而殘留體內 之情形下駕車外出,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 案件已被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 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實質上一罪」,如對犯罪事實中 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 院第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調查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者,此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6月1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 1080290246號函暨檢送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稽 ,應認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持有毒品罪外,尚涉犯公共危險罪(刑 法第185條)、妨害自由、傷害、毀損及賭博罪等多次科刑 紀錄,素行不佳,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 事務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近來酒後駕車 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屢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報導
,而施用毒品後駕車亦與酒駕有相同之危險,同樣經法律明 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仍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嚴 重漠視公眾生命、身體安全,終因此致其駕駛注意力、操控 反應能力降低,而由後往前,在交岔路口內追撞前方告訴人 蘇怡芳駕駛、搭載其女蔡0萱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蘇怡芳受 傷及被害人蔡0萱死亡之嚴重結果,而這樣的結果,除了讓 原本生病、中風而疼愛蔡0萱之祖父母二人病情嚴重加劇, 常常喃喃善解人意的孫女何在…,更對被害人蔡0萱之父、 母造成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無法對蔡0萱的妹訴說姐姐到 另一個地方去了、因為開不了口,每逢佳節,怕家人與親友 安慰再提及此事,而不敢和家人親友聯絡,只能漫無目的在 路上駕車獨行,甚至不斷怪罪自己、希望自己早日死亡,可 以陪伴從未離開身邊的蔡0萱,否則這樣的痛苦將終生伴隨 而無寧日…,聞及告訴人蔡子勤及蘇怡芳當庭沈痛陳述,令 人鼻酸與不捨,可以說,被告之恣意行為,不僅造成小生命 提前離開世界及告訴人蘇怡芳嚴重傷勢、被害人父母之慟, 甚至毀了一整個家─一個以被害人為希望、快樂與期待的家 ,讓所有家族成員餘生始終背負喪失親人之慟而無寧日,被 告行為應嚴予非難,及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但未 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復 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祖父母、姐姐、弟弟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