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哲偉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下午3 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忠孝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 忠孝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其所行駛之忠孝路行向號誌 為紅燈,張哲偉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法魁騎乘車號00 0-000 號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進入同交岔路口(其行 向之號誌為綠燈),張哲偉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不慎撞及陳法魁騎乘之機車,致陳法魁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肩膀及右側大腿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張哲偉能預見陳法魁可能因上述事故而受 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陳法魁 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行徒步離開現場。 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後,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張哲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陳法魁、證人梁華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9 至15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分院108年10月7日 編號37743 號診斷證明書【受診斷人:陳法魁】、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2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7至69、87至93頁),堪信被告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 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 之必要,或其他對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所欲保護之法 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 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 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 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 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現行刑法第 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 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 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司 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闖越紅燈號誌,致 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依上述解 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有違比例原則之部分應於2 年 後定期失效,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現尚屬有 效之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予以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不同。惟於裁判上酌 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 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刑責極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 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 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 採取救護措施,而依法令有救護義務,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 ,如依刑法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 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 有差異,行為人之原因動機、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然而法 律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之規定,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 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未 為適當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而徒步離去,固屬不該, 然被害人因被告肇事受有左側肩膀及右側大腿挫傷、左側手 肘擦傷等傷害,依其傷勢可推認被害人當下尚非已達無自救 力之狀態,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附近 住宅及商家林立,人車來往頻繁,被害人於此情形下,多可 獲得他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由上述情節,可認本案相較 於其他肇事致人受有嚴重傷勢、肇事地點不易獲他人救助等 情形之肇事逃逸犯行而言,被告犯行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 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另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案發後已於108年10 月14日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時當場賠付被害人新臺幣5 萬 元,此有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108年10月14日108年民調 字第A0000000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3 頁)。 依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違規闖越紅燈, 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後, 逕自徒步步行離去而逃逸,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救護或撥打 電話報警、聯繫救護人員等措施,亦未留待員警到場處理, 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並賠付完畢;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果菜市場搬運工(收入詳卷)、已婚、有1 名子女 現在7 個月大、與配偶、子女及妹妹同住、需撫養配偶及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本案雖經宣告有期徒刑6 月之刑期,然其所犯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 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