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隆
被 告 黃意如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41
號、106年度偵字第3005 號、106年度偵字第3008號、106年度偵
字第4458號、106年度偵字第5776號、106年度偵字第9422號、10
6年度偵字第9800號、106年度偵字第9846號、106年度偵字第000
00 號、106年度偵字第13388號、106年度偵字第13765號、106年
度偵字第15727號、106年度偵字第17102號)及移送併辦(105年
度偵字第20548號、106年度偵字第133號、106年度偵字第1111號
、106年度偵字第2145號、106年度偵字第2348號、106 年度偵字
第3645號、106年度偵字第3829號、106年度偵字第9066號),被
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07年6月29日判決後,發現漏
判,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隆、黃意如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三罪名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本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二關於:「同日晚間6時許,林哲正將取得之提款 卡、密碼等物在台南火車站前交付黃意如,黃意如則在同日 晚間8時許,在台南市中西區「南方公園」交付新臺幣1000 元報酬予林哲正後,將提款卡及密碼轉交洪嘉隆」,更正為 「『林哲正將將領得提款卡重新設定密碼後』,於同日晚間 6時許,將取得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在台南火車站前交付黃 意如。黃意如則在同日晚間8時許,在台南市中西區「南方 公園」『(即署立台南醫院後方停車場改建之商場),將洪 嘉隆先交付之之新臺幣3000元中之2000元』報酬予林哲正後 ,黃意如再將提款卡及密碼轉交洪嘉隆」。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 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無論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固均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 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集團性詐騙 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 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 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 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 自應為被告等人所知悉。參以被告洪嘉𨺓自承係車手頭(警 七卷第3頁反面),受「阿欽」之指示,向快遞公司領取人
頭提款卡後,再指示車手提款,再將車手提領後交付之款項 轉交給「阿欽」而獲取提領款2%之報酬,其再從中撥出1%交 給車手作為報酬。洪嘉𨺓於105年12月18日指示黃意如前往 「黑貓宅急便」高雄營業所領取人頭提款卡後,黃意如即指 示有犯意聯絡之林哲正前往上開營業所領取林玉珊之人頭提 款卡四張(元大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林哲正領得四張提款卡後,由黃意如、洪 嘉隆逐層轉交至「阿欽」。「阿欽」再將林玉珊之提款上交 付與曾惠玲及不詳姓名之車手,於附表二、三之時間、地點 提領被害人詐騙所得款項。黃意如自陳因缺錢才參與本件犯 行,擔任領錢之車手(警七卷第16頁反面)以獲取提領款項 1%之報酬;林正哲則稱那時不會想(本院卷第248頁),擔 任向快遞公司提領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的工作(警九卷2第 197頁),獲取2,000元的報酬。堪認被告等人知悉所從事者 係須結合多人相續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騙 行為、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等人參 與之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領取贓款完成詐欺取財, 以確保其可取得約定之報酬,是被告等人與「欽仔」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在「使該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 謀議內,縱然實施詐騙行為之分工不同,詐騙所得分配不一 ,惟仍無礙於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詐欺犯 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之目的,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
㈡洪嘉隆、黃意如於附表二、三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洪嘉𨺓、黃意如、及林哲正就上開犯行與「欽仔」及其詐騙 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洪嘉𨺓、黃意如於附表二、三之上揭犯行中,於密接 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持用同一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同一 自動櫃員機,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其等顯係基 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洪嘉 𨺓、黃意如上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 顯係分擔加重詐欺罪行之一部分,應如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依被害人人數認定其罪數,併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二十餘歲,正值追求人生發展之年輕歲月 ,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因缺錢及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 報酬,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 裹及以他人提款卡提領款項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
甚深,嚴重破壞社會中人與人互動往來信任感之基礎,所生 危害匪淺。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被告洪嘉𨺓高 職肄業,之前擔任廚師,月入約4萬元;黃意如高中畢業, 原為酒店服務生,月入也快4萬元,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參 與之程度、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2人未有任何賠償被 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因原判決就被告洪嘉𨺓、黃意如附表二、三部分 漏判,且原判決附表編一被告洪嘉𨺓、黃意如部分業經二審 撤銷改判,另定刑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 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在可參。本案被告洪嘉𨺓、黃意如部 分在判決確定前,刑度仍有變更可能,且原判決諭知被告洪 嘉𨺓、黃意如刑度業因撤銷而不存在,故本件補判被告洪嘉 𨺓、黃意如部分爰不定應執行刑,留由檢察官將來另行聲請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 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 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 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 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 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 台上字第1186號( 2 ) 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 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 ),業 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 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 ㈡查被告洪嘉𨺓為本案犯行,自陳其可自提領款項取2%報酬, 其再將其中1%給張致瑋或黃意如作為報酬(警四卷第2 頁、 警二卷第2 頁、警七卷第3頁、本院卷第246頁),與張致瑋 如所述相合(警七卷第11頁、警四卷第7 頁),此部分雖無 帳冊可供比對,惟依黃意如、張致瑋所陳,係因缺錢才參與 本件犯行,如無實際領得報酬,實無繼續為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提款之理,故洪嘉𨺓、張致瑋前開說詞,應可採信,爰依 此計算被告洪嘉𨺓、黃意如之犯罪所得(採四捨五入)。洪
嘉𨺓、黃意如前開計算所得之報酬為其二人參與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且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且因洪嘉𨺓、黃意如各經宣告多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其三人項下之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被告林哲正領取林玉珊提款卡後,輾轉交由曾惠玲領取贓款一覽表(可參閱106年度偵字第5571號起訴書附表)┌─┬─┬─────┬────┬────┬────┬──────┬─────────┐
│編│被│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共犯關係 │罪名及沒收 │
│號│害│、金額(新 │ │、金額( │ │ │ │
│ │人│台幣) │ │新台幣) │ │ │ │
├─┼─┼─────┼────┼────┼────┼──────┼─────────┤
│1 │陳│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台南東門│林哲正、洪嘉│洪嘉隆、黃意如犯三│
│ │怡│17,345元 │01 │2031 │郵局(台│隆、黃意如、│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暄│ │林玉珊彰│20,000元│南市東區│曾惠玲及所屬│罪,洪嘉隆處有期徒│
│ │ │ │銀帳戶 │ │東門路2 │集團成員成立│刑壹年貳月、黃意如│
│ │ │ │ │ │段216號 │共同正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洪│
│ │ │ │ │ │) │ │嘉隆、黃意如犯罪所│
│ │ │ │ │ │ │ │得各為新臺幣貳佰元│
│ │ │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2 │徐│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台南東門│林哲正、洪嘉│洪嘉隆、黃意如犯三│
│ │子│1,024元 │01 │2031 │郵局(台│隆、黃意如、│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雲│ │林玉珊彰│20,000元│南市東區│曾惠玲及所屬│罪,洪嘉隆處有期徒│
│ │ │ │銀帳戶 │ │東門路2 │集團成員成立│刑壹年貳月、黃意如│
│ │ │ │ │ │段216號 │共同正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洪│
│ │ │ │ │ │) │ │嘉隆、黃意如犯罪所│
│ │ ├─────┼────┼────┼────┤ │得各為新臺幣玖佰元│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29,985元 │38 │2047 │府東分行│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林玉珊台│20,000元│(臺南市│ │其價額。 │
│ │ │ │銀帳戶 │20,000元│東區東門│ │ │
│ │ │ │ │20,000元│路2段348│ │ │
│ │ │ │ │10,000元│號) │ │ │
├─┼─┼─────┼────┼────┼────┼──────┼─────────┤
│3 │李│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台南東門│林哲正、洪嘉│洪嘉隆、黃意如犯三│
│ │信│29,985元 │01 │2031 │郵局(台│隆、黃意如、│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緯│6,501元 │林玉珊彰│10,000元│南市東區│曾惠玲及所屬│罪,洪嘉隆處有期徒│
│ │ │ │銀帳戶 │9,000元 │東門路2 │集團成員成立│刑壹年貳月、黃意如│
│ │ │ │ │ │段216號 │共同正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洪│
│ │ │ │ │ │) │ │嘉隆、黃意如犯罪所│
│ │ ├─────┼────┼────┼────┤ │得各為新臺幣壹仟玖│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 │佰玖元均沒收,如全│
│ │ │29,924元 │12 │1954 │東台南分│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林玉珊合│20,000元│行(台南 │ │,追徵其價額。 │
│ │ │ │庫帳戶 │20,000元│市東區林│ │ │
│ │ │ │ │20,000元│森路1段 │ │ │
│ │ │ │ │10,000元│395號)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
│ │ │29,985元 │38 │2018 │ │ │ │
│ │ │29,985元 │林玉珊台│20,000元│ │ │ │
│ │ │29,985元 │銀帳戶 │20,000元│ │ │ │
│ │ │ │ │20,000元│ │ │ │
│ │ │ │ │20,000元│ │ │ │
├─┼─┼─────┼────┼────┼────┼──────┼─────────┤
│4 │許│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京城商銀│林哲正、洪嘉│洪嘉隆、黃意如犯三│
│ │雅│11,294元 │01 │2118 │裕農分行│隆、黃意如、│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晴│ │林玉珊彰│19,000元│(台南市 │曾惠玲及所屬│罪,洪嘉隆處有期徒│
│ │ ├─────┤銀帳戶 ├────┤東區裕農│集團成員成立│刑壹年貳月、黃意如│
│ │ │0000000 │ │0000000 │路619之2│共同正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洪│
│ │ │4,985元 │ │2135 │號) │ │嘉隆、黃意如犯罪所│
│ │ │ │ │5,000元 │ │ │得各為新臺幣貳佰肆│
│ │ │ │ │ │ │ │拾元均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被告林哲正領取林玉珊提款卡後,輾轉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領取贓款一覽表(可參閱106年度偵字第5595號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洪嘉隆部分,其一部分的金額是由曾惠玲在台南市○○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東台南分行提領)┌─┬─┬─────┬────┬────┬────┬──────┬─────────┐
│編│被│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共犯關係 │罪名及沒收 │
│號│害│、金額(新 │ │、金額( │ │ │ │
│ │人│台幣) │ │新台幣) │ │ │ │
├─┼─┼─────┼────┼────┼────┼──────┼─────────┤
│1 │陳│0000000 │林玉珊元│0000000 │ │林哲正、洪嘉│洪嘉隆、黃意如犯三│
│ │美│1754 │大銀行帳│某時許 │ │隆、黃意如及│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琪│30000元 │戶 │30000元 │ │所屬集團成員│罪,洪嘉隆處有期徒│
│ │ │ │ │ │ │成立共同正犯│刑壹年貳月、黃意如│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洪│
│ │ │ │ │ │ │ │嘉隆、黃意如犯罪所│
│ │ │ │ │ │ │ │得各為新臺幣參佰元│
│ │ │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2 │張│0000000 │林玉珊元│0000000 │ │林哲正、洪嘉│洪嘉隆、黃意如犯三│
│ │舜│1821 │大銀行帳│某時許 │ │隆、黃意如及│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茜│6923元 │戶 │5000元 │ │所屬集團成員│罪,洪嘉隆處有期徒│
│ │ │ │ │3000元 │ │成立共同正犯│刑壹年貳月、黃意如│
│ │ │ │ │1000元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洪│
│ │ │ │ │ │ │ │嘉隆、黃意如犯罪所│
│ │ │ │ │ │ │ │得各為新臺幣玖拾元│
│ │ │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3 │黃│0000000 │林玉珊元│ │ │林哲正、洪嘉│洪嘉隆、黃意如犯三│
│ │靖│1826 │大銀行帳│ │ │隆、黃意如及│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珊│2624元 │戶 │ │ │所屬集團成員│罪,洪嘉隆處有期徒│
│ │ │ │ │ │ │成立共同正犯│刑壹年貳月、黃意如│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犯罪所得於編號2已 │
│ │ │ │ │ │ │ │沒收,不再重複)。│
├─┼─┼─────┼────┼────┼────┼──────┼─────────┤
│4 │郭│0000000 │林玉珊元│0000000 │ │林哲正、洪嘉│洪嘉隆、黃意如犯三│
│ │秀│1840 │大銀行帳│某時許 │ │隆、黃意如及│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珠│6315元 │戶 │5,000元 │ │所屬集團成員│罪,洪嘉隆處有期徒│
│ │ ├─────┤ │1,000元 │ │成立共同正犯│刑壹年貳月、黃意如│
│ │ │0000000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洪│
│ │ │1846 │ │ │ │ │嘉隆、黃意如犯罪所│
│ │ │1799元 │ │ │ │ │得各為新臺幣陸拾元│
│ │ │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5 │洪│0000000 │林玉珊元│0000000 │ │林哲正、洪嘉│洪嘉隆、黃意如犯三│
│ │嘉│1845 │大銀行帳│某時許 │ │隆、黃意如及│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隆│29985元 │戶 │20,000元│ │所屬集團成員│罪,洪嘉隆處有期徒│
│ │︵├─────┼────┤10,000元│ │成立共同正犯│刑壹年貳月、黃意如│
│ │被│0000000 │林玉珊元│1,000元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洪│
│ │害│1909 │大銀行帳│1,000元 │ │ │嘉隆、黃意如犯罪所│
│ │人│29985元 │戶及合庫│20,000元│ │ │得各為新臺幣陸佰貳│
│ │為├─────┤帳戶 │10,000元│ │ │拾伍元均沒收,如全│
│ │醫│0000000 │ │500元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生│1914 │ │ │ │ │,追徵其價額。 │
│ │︶│30000元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1918 │ │ │ │ │ │
│ │ │29985元 │ │ │ │ │ │
├─┼─┼─────┼────┼────┼────┼──────┼─────────┤
│6 │詹│0000000 │林玉珊元│0000000 │ │林哲正、洪嘉│洪嘉隆、黃意如犯三│
│ │朝│某時許 │大銀行帳│某時許 │ │隆、黃意如及│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閔│6995元 │戶 │5,000元 │ │所屬集團成員│罪,洪嘉隆處有期徒│
│ │ │ │ │2,000元 │ │成立共同正犯│刑壹年貳月、黃意如│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洪│
│ │ │ │ │ │ │ │嘉隆、黃意如犯罪所│
│ │ │ │ │ │ │ │得各為新臺幣柒拾元│
│ │ │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7 │林│0000000 │林玉珊元│0000000 │ │林哲正、洪嘉│洪嘉隆、黃意如犯三│
│ │佑│某時許 │大銀行帳│某時許 │ │隆、黃意如及│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潔│15885元 │戶 │12,345元│ │所屬集團成員│罪,洪嘉隆處有期徒│
│ │ │ │ │ │ │成立共同正犯│刑壹年貳月、黃意如│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洪│
│ │ │ │ │ │ │ │嘉隆、黃意如犯罪所│
│ │ │ │ │ │ │ │得各為新臺幣壹佰貳│
│ │ │ │ │ │ │ │拾參元均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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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41號
106年度偵字第3005號
106年度偵字第3008號
106年度偵字第4458號
106年度偵字第5776號
106年度偵字第9422號
106年度偵字第9800號
106年度偵字第9846號
106年度偵字第12536號
106年度偵字第13388號
106年度偵字第13765號
106年度偵字第15727號
106年度偵字第17102號
被 告 洪嘉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意如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致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
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哲正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於民國10 5 年12月初某日,加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欽仔」等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約定由洪嘉隆擔任查詢或提領詐欺款項工作 ,約定洪嘉隆如領款成功,則可獲得提領款項2%為其不法報 酬。洪嘉隆收到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卡後,再依指示 親自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或另與黃意如、張致瑋中之1 人或2 人及「欽仔」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 ,將提款卡轉交黃意如或張致瑋後,由渠等分別或共同前往 領款,即可領得提領款項1%之不法報酬,其行為內容俱如附 表一「提款車手(共同正犯)」欄所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等原因詐 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梁鎮宇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金錢轉帳至附表一「詐騙帳戶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洪嘉隆或黃意如、張致瑋則前往附表 一「提款地址」欄所示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提款金額 」欄所示之贓款。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洪嘉隆另於105 年12月18日,與黃意如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
聯絡,由洪嘉隆指示黃意如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 黑貓宅急便」高雄營業所,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黃意如再 與林哲正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意如指示林哲正至 上開營業所,領取林珊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帳號 009-000000000198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臺 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林珊涉嫌幫 助詐欺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595 號起訴 ),並在同日晚間6 時許,由林哲正將取得之提款卡、密碼 等物在台南火車站前站交付黃意如,黃意如則在同日晚間8 時許,在台南市中西區中山路「南方公園」交付新臺幣1000 元報酬予林哲正後,將提款卡及密碼轉交洪嘉隆,再由洪嘉 隆將之轉交予「阿欽」後,由曾惠玲(涉嫌加重詐欺部分, 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571 號起訴)或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詐得被害人贓款,具體情節如附表二、三所示 。嗣經被害人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梁鎮宇、董玲玲、蔡依蘋、郭安緹、吳湘儀、唐永茹、 黃盈甄、宋宜樺、羅文隆、廖運瑤、吳妮芳、李雅萍、張煊 、陳柏豪、江芮君、謝慶宣、林靖曄、周世賢、季佩儀、賴 玟璇、黃次玄、鄧台鼎、韋貞慈、陳怡暄、李信緯、許雅晴 、洪嘉隆、陳美琪、張舜茜、郭秀珠、詹朝閔、林佑潔、林 姵瑀、蕭依珍、許朝讓、彭麗、賴怡如、黃鈺涵、黃靜怡、 陳怡彤、黃靖義、顏筱婕、邱筠婷、阮瑞華、詹詠菁、柯景 鐘、吳卓倫、陳伊貞、莊馥嘉、黃薰嘩、洪郁庭、莊健承、 王郁閔、許宣宣、陳瑩、溫嘉玲、羅州評、陳巧翎訴由台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歸仁分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嘉隆、黃意如、張致瑋、林哲正4 人於警詢或偵查中 均就上開時、地所涉犯嫌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 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匯款單據影本、帳戶申登資 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微信簡 訊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4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嘉隆、黃意如、張致瑋3人如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所示犯行,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洪嘉隆、黃意如、張致瑋3 人彼此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其具體情節如何,則如 附表一「領款車手(共同正犯)」欄所載。被告洪嘉隆與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欽仔」之成年男子,以及其他撥打詐騙電 話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或被告洪嘉隆及被告黃意如、張 致瑋之一人或二人,與「欽仔」及其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洪嘉隆、黃 意如、張致瑋3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提領贓款之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 罰,論以61罪。至被告洪嘉隆、黃意如、林哲正所為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領取提款卡及密碼供曾惠玲及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贓款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二、 三所示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洪嘉隆、黃意如、張致瑋、林哲正4 人領取之不法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宜 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洪嘉隆、張致瑋、黃意如犯罪行為一覽表┌──┬────┬────┬────┬────┬──────┬────────┬────┬────┬────┬────┬────────┬────┬─────┐
│編號│被害人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手法 │詐騙帳戶 │提款車手│提款日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址 │監視畫面│相關案號 │
│ │ │ │ │(新臺幣│ │ │(共同正│ │ │(新臺幣│ │ │ │
│ │ │ │ │元) │ │ │犯)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 │梁鎮宇 │0000000 │171856 │28324元 │拍賣購物詐財│000-000000000000│張致瑋(│0000000 │173400 │20000元 │台南市東區大學路│有畫面 │106偵9422 │
│ │ │ │ │ │ │2(吳程頡) │共同被告│ │ │ │1 號(成功大學成 │ │ │
│ │ │ │ │ │ │ │洪嘉隆交│ │ │ │功校區) │ │ │
│ │ │ │ │ │ │ │付提款卡│ │ │ │ │ │ │
│ │ │ │ │ │ │ │並陪同提│ │ │ │ │ │ │
│ │ │ │ │ │ │ │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董玲玲 │0000000 │175551 │29912元 │拍賣購物詐財│ │張致瑋(│0000000 │173525 │17000元 │台南市東區大學路│有畫面 │106偵9422 │
│ │ │ │ │ │ │ │共同被告│ │ │ │1 號(成功大學成 │ │ │
│ │ │ │ │ │ │ │洪嘉隆交│ │ │ │功校區) │ │ │
│ │ │ │ │ │ │ │付提款卡│ │ │ │ │ │ │
│ │ │ │ │ │ │ │並陪同提│ │ │ │ │ │ │
│ │ │ │ │ │ │ │領)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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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依蘋 │0000000 │181544 │6000元 │拍賣購物詐財│ │張致瑋(│0000000 │180124 │30000元 │台南市東區大學路│有畫面 │106偵9422 │
│ │ │ │ │ │ │ │共同被告│ │ │ │1 號(成功大學成 │ │ │
│ │ │ │ │ │ │ │洪嘉隆交│ │ │ │功校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