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522號
TNDM,107,訴,1522,20200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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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在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吳南億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瑪亞斯公司)之執行長,因認瑪亞斯公司董事長黃昭 一涉及吸金案遭羈押調查釋放後,即派人霸占瑪亞斯公司所 有資產及機器設備,告訴人吳南億為蒐集黃昭一霸佔公司財 產之證據用以提告,遂透過案外人陳雯婷之介紹認識其先生 即同案被告陳宗佑陳宗佑再引介同案被告李佳鴻與告訴人 吳南億認識,李佳鴻向告訴人吳南億自稱係桃園竹聯幫信堂 的人,現為臺南信堂的堂主,其可派三名小弟在瑪亞斯公司 外面拍照蒐證,每人每天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告訴 人吳南億應允後,即由陳宗佑成立LINE群組,將告訴人 吳南億李佳鴻等人加入該群組,以便能即時得知現場狀況 ,李佳鴻遂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指派同案被告李惠 申(綽號古錐)、趙培順(綽號牛牛)等人前往瑪亞斯公司 拍照,嗣於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告訴人吳南億認每天支出 費用過高,決定終止委託李佳鴻等人繼續蒐證,然於該日下 午,李惠申趙培順等人於蒐證時突遭他人毆打,且搭乘車 輛亦遭人砸毀,李佳鴻派人向告訴人吳南億求償醫藥費及修 車費用未果,且覬覦瑪亞斯公司內擺放價值上千萬之機器設 備,竟指使被告劉在及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 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一0七年二月十三日十八 時七分許,由被告劉在及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 駛一部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之自用小客車,從 後跟隨告訴人吳南億及其妻翁淑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二段與慈安 路口,被告劉在等四人見告訴人吳南億翁淑萍之車輛在 該路口停等紅燈,遂下車分持鋁棒、大榔頭等物攻擊告訴人 吳南億翁淑萍及車輛,致告訴人吳南億受有頭部損傷併前 額五公分開放傷口、背部、臀部、四肢多處挫傷、雙手肘擦



傷等傷害,告訴人翁淑萍則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骨幹移位閉鎖 性骨折、右臀部挫傷等傷害,渠等車輛左、右後照鏡斷損、 後擋風玻璃破損、左後車燈破損、左後車門凹損、前車頭引 擎蓋凹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南億。因認被告劉育在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育在涉有前揭傷害及毀損犯行,無非以同 案被告陳宗佑趙培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南 億、翁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逸芳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瑪亞斯群組LINE對話照片、行車紀錄器 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李佳鴻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 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估價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劉育在堅詞否認有前揭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 略以:伊沒有傷害、毀損;且伊的手有刺青,行車紀錄器影 片上的人手沒有刺青,瑪亞斯LINE群組裡面根本沒有伊 ,伊不認識吳南億翁淑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七頁、 本院卷三第四三四至四四四頁)。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南億翁淑萍二人於一0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警詢中指訴:幫吳南億太太翁淑萍指甲彩繪的老闆娘「阿 婷」即案外人陳雯婷翁淑萍表示吳南億公司有發生糾紛, 「阿婷」即主動說她先生陳宗佑是竹聯幫的可以出面幫忙, 之後李佳鴻即與陳宗佑、另一名綽號「阿安」之男子至吳南 億公司找吳南億確認委託蒐證的條件及金額,當時李佳鴻



自我介紹說他是竹聯幫信堂臺南分會堂主,這次也要競選永 康區永康里里長,黑白二道都行的通,要其二人不用煩惱, 事情他會處理,之後「阿婷」跟翁淑萍表示會派三名小弟二 十四小時在瑪亞斯公司外面拍照蒐證,費用是每人每天三千 元,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始蒐證,陳宗佑並成立一 個LINE群組將吳南億翁淑萍二人、李佳鴻等人加入, 並隨時回報現場蒐證狀況,直到第三天即一0六年十二月一 日,吳南億認為每天花費九千元費用太高,決定終止委託合 作,所以就叫翁淑萍去跟「阿婷」表示不用再蒐證了,其二 人並在當天下午匯款二萬七千元到「阿婷」的帳戶支付蒐證 的費用,結果當天晚上群組內就傳來蒐證之人遭毆打砸車, 後來李佳鴻等人即退出群組;其二人均不認識一0七年二月 十三日十八時十七分許,駕駛懸掛三七六一-XW號車牌自 小客車,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與慈安路街口,攔車擦撞其 二人所駕駛之AVL-七七一七號自小客車,及砸車傷害其 二人之四名歹徒,惟第一位拿鐵鎚的歹徒沒有戴口罩蒙面, 其餘三位拿鋁棒的歹徒都有戴口罩,如果再看到拿鐵鎚該人 其二人應該可以認得;其二人均不認識一0七年二月十九日 二十時四十二分許,持油漆對其等住家車庫潑漆之二名歹徒 ,但是當時其二人觀看監視器其中一名歹徒很像是當時群組 裡面的「古錐」,至其等住處潑漆的二名歹徒也很像是在路 上打其等的四名歹徒其中二人等語(見警一卷第二二0至二 二三頁、第二二八至二三一頁);復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偵 查中一致證述:其等有提供行車紀錄器給警方,其等指出有 一個沒有戴口罩的,他就是劉育在,其他三個人戴口罩就認 不出來;其等有從監視器看到二個人來潑漆,其中一個人是 古錐也就是李惠申,另一個人就是蘇煜傑等語(見偵五卷第 七十六至七十七頁、第八十二頁),而明確指認被告劉育在 為參與一0七年二月十三日砸車、傷人之嫌犯;同案被告李 惠申、蘇煜傑為一0七年二月十九日前往告訴人吳南億、翁 淑萍住處潑漆之嫌犯。惟觀之告訴人吳南億翁淑萍於案發 當日、翌日前往警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就有關一0七年二 月十三日打傷其二人、毀損吳南億自小客車,以及同年月十 九日潑漆之人分別表示:「我與該四名不詳之男子均不認識 ,也沒有仇恨及糾紛」、「我看過十九日之監視器後發現對 我車庫鐵捲門潑漆之二名男子,就是於十三日毆打我之四名 男子中的其中二人」(見警一卷第一四一頁、第一九0頁) 。」;「我與該四名不詳之男子均不認識,也沒有仇恨及糾 紛」等節(見警一卷第一四五頁),可知其二人在甫案發後 不僅未向警方陳述嫌疑人之特徵、提供相關線索或指出可能



涉案之人,更均明確表示並不認識涉案之男子,詎告訴人吳 南億、翁淑萍二人竟在距離案發長達七個月後,雙雙堅指涉 案之嫌犯即係被告劉育在、同案被告李惠申蘇煜傑等人, 此部分是否可採,即非全然無疑。且參之其二人於一0七年 九月二十三日在警局為指認前,均未先行陳述關於嫌疑人之 特徵,在指認後,復未指出其二人究係基於何外觀樣貌、身 材特徵,而為指認(見警一卷第二一九至二三六頁),則在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二人之指認確有相當可靠性之情 況下,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劉育在之認定。
2、告訴人吳南億翁淑萍固於本院審理中再次指認被告劉育在 為參與一0七年二月十三日砸車、傷害其等之人;同案被告 李惠申蘇煜傑為一0七年二月十九日前往其等住處潑漆之 人(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六頁、第九十九頁、第 一二六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然參 以告訴人吳南億於審理中證稱:「古錐」應該是李惠申,伊 沒有看過他,只是LINE裡面有大頭貼;沒有跟李惠申蘇煜傑劉育在見過面或是聊過天,所有的照片都是從攝影 機及警察局得到的訊息;從頭到尾伊也不相信是他們,那是 偵查隊跟伊說的(見本院卷二第九十頁、第九十六至九十七 頁);一0七年二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日去警察局製作筆 錄時,懷疑的人都是黃昭一,一0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是警察 通知伊去認人說有找到相關資料;報案時沒有講到委託李佳 鴻這些事,伊認為他們是朋友幫忙伊,不可能是他們,到最 後是警方說是他們;一0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是警察叫伊去, 說有線索了,伊是與翁淑萍一起指認(見本院卷二第一二0 頁、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等情可知,告訴人吳南億在案發 之前確實不認識亦從未見過被告劉育在、同案被告李惠申蘇煜傑等人。則其在經過數月後,是否能僅憑瞬間所見印象 指認當日砸車傷人之人,或僅憑監視器觀看重播畫面,即能 正確指認監視器畫面中戴口罩之人,實有疑問。再依告訴人 吳南億上開所述其在距離案發七個月後前往警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之過程,乃係警方通知告訴人吳南億有找到相關資料, 甚至告以涉案人為其當初委託前往瑪亞斯公司拍照蒐證之同 案被告李佳鴻一行人。則告訴人吳南億於該次在警詢中所為 指認,極可能因主觀偏見而受到不當誘導與暗示,其所為指 認之可信度,即有疑問。至告訴人翁淑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潑漆之前有在友人店裡見過李惠申,知道「古錐」這 個人,還有群組,看到他就會有印象他是誰(見本院卷二第 一四0至一四一頁);伊有跟先生看過監視器畫面,伊看監 視器畫面時,一眼就認出來那是「古錐」,伊有跟吳南億



,但是伊沒有去做筆錄(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 ;一0七年二月十九日發生潑漆這件事,伊跟先生在報警前 有反覆一直看監視器畫面,伊說怎麼會是「阿婷」那一幫人 來做出這種事情,伊有跟吳南億說伊很不可置信自己的朋友 做出這種事情,因為伊跟「阿婷」認識五、六年,吳南億聽 後很生氣,說怎麼他們會做出這種事情,應該是說他們之前 一直都拿不到醫療費用與修車費用,伊覺得他們有一點報復 行為,打人完之後又要潑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二至一 五三頁)。惟觀之告訴人吳南億一0七年二月二十日即住處 遭潑漆翌日前往警局所製作之筆錄,告訴人吳南億非但未提 及或指認「阿婷」該幫人,或同案被告李佳鴻陳宗佑、「 古錐」即李惠申等人,告訴人吳南億更曾當場補充:「我認 為背後指使那些年輕人來傷害毀損我的人是黃昭一。黃昭一 之前有利用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與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吸金及洗錢之情事…」等語(見警一卷第一九0至一 九一頁)。是此部分倘如告訴人翁淑萍所述,其與吳南億發 現住處遭人潑漆報案前,有與吳南億反覆觀看監視器錄影畫 面,告訴人翁淑萍在當下業已認出並告訴吳南億潑漆之人是 綽號「古錐」之李惠申,即「阿婷」該幫人,何以吳南億前 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時竟全然未提及?此部分是否係告訴 人翁淑萍記憶有誤,告訴人翁淑萍前開指述是否可採,顯非 無疑。從而,告訴人吳南億翁淑萍雖於本院審理中亦一致 指認被告劉育在、同案被告李惠申蘇煜傑等人,惟其二人 於警詢中既已依警方提供之被告等人口卡片及照片為指認, 對於被告等人面貌之印象實已愈發深刻,自難以其二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指認反推告訴人吳南億翁淑萍於警詢中之指認 全無疑問。
3、證人A1固於偵查中證稱:依吳南億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 其中一個人應該是劉育在,看錄影畫面的時候,第一眼就覺 得他是劉育在;潑漆的人是蘇煜傑李惠申,如果要去打架 蘇煜傑李惠申一定會在一起,從走路的樣子伊一看就知道 是李惠申,另外蘇煜傑走路的時候頭都會左右甩,他覺得自 己很帥,所以伊一看監視器就知道是蘇煜傑等語。然而證人 A1並未具體指出究係基於何外觀樣貌、身材特徵而為上開 指認,僅空泛稱「第一眼就覺得」、「一看就知道」云云, 恐有擅斷。況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證人A1與被告劉育 在、同案被告李惠申蘇煜傑等人間有何因身分關係密切, 或特殊情事可資擔保其指認確有相當可靠性之情況下,實難 遽以引之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佐以告訴人吳南億翁淑萍所 提出之行車紀錄器與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擷取之照片(見



本院相片卷第三十七至四十四頁),以及被告劉育在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見警一卷第四八0頁)、同案被告 李惠申之餐敘、臉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見本院 相片卷第十一頁、第二十一頁、警一卷第四七八頁)、同案 被告蘇煜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相 片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再與到庭之被告劉 育在、同案被告李惠申蘇煜傑等人為比對後,前開行車紀 錄器與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擷取照片中之犯嫌無論髮型、 打扮或是走路姿勢,均無明顯特殊之處,亦未發現上開照片 中之犯嫌有何獨特之個人化特徵;另前往告訴人吳南億、翁 淑萍住處潑漆之犯嫌更戴有口罩遮掩口、鼻,致無從辨識其 等之五官;此外,被告劉育在、同案被告李惠申蘇煜傑迭 自警、偵訊以迄本院審理,均否認上開擷取照片中之犯嫌為 其三人,實難僅憑上開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擷取 之照片,即認畫面中砸車傷人之人為被告劉育在、潑漆之犯 嫌為同案被告李惠申蘇煜傑,自不足以補強證人A1指稱 照片中犯嫌分別為被告劉育在、同案被告李惠申蘇煜傑之 證述為可採。
4、此外,同案被告李佳鴻亦否認告訴人吳南億翁淑萍遭砸車 、傷害、潑漆毀損為其指使或與其有關;至於檢察官所舉之 同案被告陳宗佑趙培順供述內容、瑪亞斯LINE群組對 話照片、同案被告李佳鴻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 二月十五日通訊監察譯文,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吳南億翁淑萍確曾透過同案被告李佳鴻陳宗佑等人,委託同案被 告趙培順李惠申等人在瑪亞斯公司外面拍照蒐證,惟三天 後即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告訴人吳南億認為每天支出費用過 高,即決定終止委託其等繼續蒐證,及終止委託該日下午, 同案被告趙培順等人於蒐證時曾遭人砸車及毆打之情事。然 而告訴人吳南億翁淑萍二人於一0七年二月十三日究係遭 何人砸車、傷害;同年月十九日究係何人前往其二人住處潑 漆各節,尚無法藉由上開事證加以證明。綜上所述,公訴意 旨指稱被告劉育在涉犯此部分傷害、毀損等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劉育在有罪之確信。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育在涉有 前揭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形成被告劉育在有罪 之確信。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劉育在無罪之諭知。六、退併辦部分:本件起訴意旨關於被告劉育在被訴前揭傷害及



毀損等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 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劉育 在所涉此部分犯行,即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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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