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勤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
戴榮聖律師
呂坤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4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佩勤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楊佩勤係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乃於民國102 年8 月間某日 ,在臺南市大內區某高爾夫球場內,以合資開發土地為由, 邀請黃聰明共同以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購買坐落在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 ),約定由楊佩勤出資80萬元,黃聰明則出資410 萬元(包 含購買上開土地之400 萬元及整地費用10萬元),並交由楊 佩勤經營、管理土地投資事務,雙方可平分賺取之利潤,黃 聰明遂於同年9 月至12月間,陸續以交付現金及匯款至楊佩 勤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聯邦帳戶)方式,共計交付410 萬5,500 元與楊佩勤,雙 方復於同年12月4 日,在楊佩勤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 4 樓住處簽訂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詎楊佩勤收受上開款項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將上開 款項挪為其他個人投資之用而侵占入己。嗣經黃聰明屢次詢 問開發土地進度未果,不甘受害而訴請究辦。
二、案經黃聰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楊佩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9 頁、第347 頁、第385 頁、第39 1 頁),核與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1 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4 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30 1 頁至第303 頁)、②證人即上開土地之出賣人程滿成、黃 毅翔、黃毅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 卷第45頁至第47頁、 第251 頁至第255 頁)、③證人即房地仲介葉榮州、證人即
購入上開土地之人張青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 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第293 頁至第295 頁)情節相符,並有④上 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各1 份(見偵4 卷第 17頁至第21頁、第51頁)、⑤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土地開發 投資契約書1 紙(見偵1 卷第3 頁)、⑥臺南市麻豆區地政 事務所105 年12月5 日所登記字第1050131619號函暨其所附 上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106 年7 月26日所登記字第1060 076715號函暨其所附土地登記、異動資料、臺南市新化區地 政事務所106 年7 月27日所登記字第1060078747號函暨其所 附土地登記、異動資料各1 份(見偵1 卷第29頁至第47頁反 面;偵4 卷第65頁至第231 頁)、⑦告訴人之子黃韋勳之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聯邦帳戶交易明細 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大陸地區興業銀行匯款委託書、招商 銀行匯款對帳單各1 份、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2 份(見偵1 卷第52頁、第54頁至第72頁反面、偵4 卷第325 頁至第33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業於 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2月27 日起生效,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 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 效果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 罪。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惟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 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 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 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參照),且本院已於開庭時告知被告及蒞庭 檢察官,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見本院卷第278 頁、第320 頁、第346 頁、第384 頁、第 390 頁),而無礙於被告及檢察官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罔顧其與告訴人間多年之朋友情誼, 利用合資開發土地之機會,侵占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前無任
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01 頁至第402 頁),足認其犯罪態度及 素行俱屬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全數清償完畢,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申請書回條聯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85 頁、第399 頁),堪認其積極彌補己 錯而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侵占數額之多寡,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年邁母親,經 濟來源主要依靠兄弟供給及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9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確有悔意,且於案發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代理人陳振榮律師並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被告緩刑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7 頁),執此各情以觀,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應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宜令其逕背負刑 科,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四、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上開所交付之款項,固屬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其嗣後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 畢,已如前述,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犯罪所得, 顯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目次縮寫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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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801號偵查卷宗:偵1 卷 │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41號偵查卷宗:偵2 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26 號偵查卷宗:偵3 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641 號偵查卷宗:偵4 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18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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