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翔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歐凱筑 (原名:歐奕辰)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東翔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歐凱筑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其中第93之2 條 第1 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 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增訂之第93 之3 條第2 項後段並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 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 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之11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修正 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 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 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 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從而,上開條文 於108 年12月19日施行後,於審判中,法院(官)若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93之2 條所定之情形,無論被告於修正施行 前曾否經限制出境、出海,均得依各該規定逕為處分。二、經查:
㈠被告高東翔、歐凱筑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7 年9 月 14日,以被告2 人涉犯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分別准以新臺 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具保,並限制其等出境、出海及 限制住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 即108 年12月19日2 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㈡本院審酌被告2 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示認罪,惟本 案詐欺取財之對象為大陸民眾,集團成員遍及臺灣、大陸等 地,共犯魏志豪尚在大陸而未到案,詐欺金額高達人民幣43 4 萬4,900 元,且其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以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本性,被告2 人存有畏 罪逃亡、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再者,被告高 東翔自105 間年起之入出境次數頻繁,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1 紙附卷可稽,參酌其自陳配偶及1 名小孩目前都住在大 陸等語,且亦有集團成員在大陸,足徵被告高東翔有前往大 陸之高度可能性,其配偶亦可提供其滯留在境外之生活上援 助,況且,被告高東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拘提始拘獲到 案,該段期間更換飯店、躲避偵查,甚至於本院107 年9 月 14日限制出境、出海後,仍於108 年5 月2 日企圖自布袋商 港搭乘客輪出海,經勸導後而未得逞之情事,有海巡署中部 分署第四岸巡隊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 第 255 頁),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倘若日後出境,無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至被告歐凱筑雖稱其於109 年3 月間想與朋友至越南或日本 遊玩,希望解除限制出境,然而出國遊玩並非急迫及不可替 代之情事,故非得作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事由,併 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並考量被告2 人 所犯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本案審理進度,就其 等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裁定自109 年2 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 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 之2 第2 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