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89年度,71號
KSHM,89,交上訴,71,200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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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二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僅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肇事後另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係荃富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平日並兼任司機載運廢棄物、土方或堆土機為 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無職業駕駛執照不得從事駕駛業務,及飲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八 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起至同日夜間九時許止,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工地飲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至少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一毫克(此係於肇事逃逸後,同日夜 間十一時五十八分許,向警察機關報告時,經警測試之結果),顯已酒醉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率而駕駛荃富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ZR─
四九八號自用大貨車(酒醉駕車部分已判決),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澄清路與澄照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 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有鋪裝快、慢車道,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路,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先於同日夜間九時二 十七分許,行駛至澄清路三一九號前時,因酒醉意識不清,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與前行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警戒 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有效及必要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適有林焜山騎乘 牌照號碼OEK─二三七號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亦沿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乙○○自用大貨車前方,遽遭乙○○自用大貨車自後追撞後,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等重創。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詎未停車將林焜山送醫急 救,亦未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駕車逃逸,駛離事故現場。嗣於同日夜間九 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七巷內連續擦撞洪綱章、朱訓宜、蔡淑 如、黃文清李耀德、陳甲斌、謝政雄張榮蓮等人所分別駕駛、停放之車輛, 經路人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上開大貨車悉由乙○○使 用,旋與其所屬公司聯繫後,乙○○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主動向警方報 到,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一毫克(肇事後逃逸部分 業經判決)。另林焜山因傷重,延至同年八月五日不治死亡。(乙○○上開情節 所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等部



分,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判決,維持高雄地方法院對於被告因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六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之 判決。)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一 毫克之酒醉狀態下,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車行 駛,致撞及被害人林焜山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致林焜山受有前開傷害後逃逸,並 再追撞前開洪綱章等人車輛,及被害人林焜山因該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傷重不治死 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並記載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車牌號碼之報案 人洪綱章、黃傳貴於警訊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案發後依黃傳貴報案而 查獲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警員趙德祥結證屬實(見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案卷,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審判 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 三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及酒精濃度測試 表影本(序號︰四四五五號、案號︰○二○三號)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八 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六分許經警通知到案時仍因酒醉無法接受警訊一節 ,亦據被告之妻潘淑貞於警訊時供述甚明。且被害人林焜山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 出血傷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 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結果報告在卷足憑。再者,被告因逃逸 而追撞上開洪綱章等人車輛一節,亦據被害人洪綱章、朱訓宜、蔡淑如黃文清李耀德、陳甲斌、謝政雄孫榮蓮等人於警訊時指證歷歷在卷。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 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甲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 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按就 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 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 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 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 中酒精濃度一五○MG\DL或零點一五%)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 中毒症狀;復依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毫克換算為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 二○○MG\DL,其所產生之生理反應為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 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又飲 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 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 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



一文可據。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如上所述,其呼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二一毫克,為高於前揭標準二倍以上之多,其發生肇事 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情 狀,足堪認定。
三、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 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 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況依當時天候晴朗,夜 間有照明,有鋪裝快、慢車道,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路,視距良好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因酒醉意識不清,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與 前行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有效及 必要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自後追撞騎乘重型機車之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因 之受重創而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被告亦自承其有過失在卷,而被害人因 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騎乘機車未 戴安全帽一節,對於其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及受 傷程度之加重,固亦有過失,惟被告過失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不得 據此引為其解免刑事責任之理由。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等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係荃富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平日並兼任司機載運廢棄物、土方或堆土機 為業,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均 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故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 具其陳明在卷。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 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六 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 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 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 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 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 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 內。復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普通」駕駛執照與「職業」駕駛執照之別,其 應考之資歷、能力亦不同,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六款、 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第五目等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以駕車為其業務 ,其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復有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駕駛大貨 車載運廢棄物、土方或堆土機為業,應有職業駕駛執照,始符規定,其僅領有普



通駕駛執照,顯係逾級駕駛,揆諸上開說明,應與無照駕車無異,又被告復因酒 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加重其刑。五、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一)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 條第一項之數種加重事由,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並無遞 加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紀錄參照)。原判決各遞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自有未合。(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法定刑有併科 罰金之規定,此部分業經主管院提高其倍數,原判決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亦有未合。被告上訴雖無可取,但原判決確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竟 違規駕駛較高級之車輛,且酒後精神已達混沌不清,貿然駕駛大貨車,行駛於公 路上,有如上所述之過失情狀,肇事後仍不自知而逃逸,情節重大,惟念其未曾 有前案紀錄在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等部 分,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六號判決 上訴駁回,維持高雄地方法院對於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六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之判決,及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林焜山 之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被 害人家屬於原審審理中亦委任代理人尤中瑛律師到庭陳述︰「請給被告自新機會 ,本件已和解,家屬也原諒被告了,另前件已判了」等語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原審誤遞加重其刑,本院僅加重一次 ,自應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金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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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荃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