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49號
原 告 高望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A2124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上午8時32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濱江出口匝道時(簡稱系爭路段),為民眾 目睹有違規行為而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08年7月29日向 警察機關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2124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舉發通知單經合法送達後,原告於舉發通知 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9月9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暨在陳述書記載違規駕駛人為原告,原告並於108年11月7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 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舉發違規程 序無誤,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經 原告申請開立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11月7日以 北市裁催字第22-ZAA21244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 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只有單一線道,依規定 循序跟前車行在匝道路中,沒有變換車道,在照片中看見的
是系爭汽車行在單一車道上,靠右邊白線內與前車保持適當 距離,也未壓右邊線,直到跟前車通過從右邊劃出的從無到 有的分道線,系爭汽車仍在分出的車道內直行,也沒造成後 方跟進車輛的危險,另外也未跨分道車線,佔用其他車道用 路人的道。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相關法規: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前段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 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 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下稱管制規則)第 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 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 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5.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 條、 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二)查本案系爭汽車於108年7月24日8時32分,在國道1號北向 濱江出口匝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 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 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 警交字第第ZAA212444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旨揭車輛 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0 8年10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5267號函在卷可稽。(三)復經被告檢視檢舉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YH照
片,自影片時間2019/7/24 08:32:35,路面右側繪有白色 虛線,顯示即將分為兩車道;影片時間2019/7/24 07:32: 38至07:32:44系爭汽車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 ,未依上開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使用方向燈,爰違規事實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核無違誤。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 ,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 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 ,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 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 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 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 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 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 、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 ,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 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之。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8年7月24日違規行為之事實 ,係由檢舉人於同年月29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 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08年9 月2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檢舉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在 卷可考。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 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 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
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簡稱管制規則)第11條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 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 ,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 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 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 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 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 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 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 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 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 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 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 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 、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79頁)、汽車車籍 查詢單(本院卷第8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5 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1頁)、舉發 機關108年10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5267號函(本 院卷第6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院卷第71頁公文 信封)、違規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0頁)、臨櫃歸責 申請書(本院卷第81頁)及檢舉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核 堪認定為真正。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要領,本 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 是否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經查,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71頁)所 示,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影像內容,結果略以:「畫面清 楚顯示播放時間08:32:34─08:32:44,系爭車牌號碼0000 -00號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出口匝道上向右變換車道行 駛,顯然是在未先使用方向燈之狀態下由原先行駛之車道 跨越白色車道分隔虛線變換至緊鄰之右側車道行駛,且變 換車道過程全程未使用右側方向燈」等情,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並有錄影影像翻拍照片 可憑(本院卷第60頁)。準此以觀,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汽 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反 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之違規情節屬實,確已構 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原告主 張系爭汽車沒有變換車道,在照片中看見的是系爭汽車行 在單一車道上,靠右邊白線內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也未 壓右邊線,直到跟前車通過從右邊劃出的從無到有的分道 線云云,與事實不符,諉無足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 揭時、地,本應按照法規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 燈,是縱然並非故意於變換車道時不使用方向燈,但依斯 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 為本件違章行為,難謂無過失,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理由,要不可取。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 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再本件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事宜,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