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534號
TPDA,108,交,534,202002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34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子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08年10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 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 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 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 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 108 年8月1日中午12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水源快速 道路(一般市區快速道路系統)往南路段(景福匝道口), 因「速限60公里,經測速時速89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為警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 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8月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 於應到案日期108年9月23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 鍰。俟原告於108年9月3 日陳述意見,並申請歸責予駕駛人 即車輛承租人英國籍THOMAS NEVILLE JANSSEN-MANNING,惟 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8年10月4日以 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已繳納完畢),



記違規點數1 點。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行政罰係處罰行為責任人為原則,處罰狀態責任 人為例外,故不應就應歸責人之國籍設任何限制或例外;則 原告已經核對JANSSEN-MANNING 身分證件及國際駕照,即將 車輛交付承租人使用,無從知悉其使用狀況,或監督是否依 法駕駛,已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課予之申 請歸責他人義務,被告應准原告申請歸責他人。是本件違規 之實際行為人為JANSSEN-MANNING ,被告逕以非實際駕駛人 之原告為處罰對象,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返還 原告已繳納之罰鍰等語。併為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被告 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1,800元。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車輛超速行駛,違規事實明確;且現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就外籍人士違規予以規範,就監理 機關而言,除有列管問題外,後續裁決程序亦有困擾;是原 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申請歸責他人規定,有無排 除應歸責人為外國人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 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 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依本條例 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 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4 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律規定 可知,逕行舉發所欲裁罰之對象實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 所有人,僅因逕行舉發無從當場確認汽車駕駛人為何人,故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並賦予被通知人得於應到案日期 前,向處罰機關申請歸責他人,以期確認處罰對象,復課予 汽車所有人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 之義務,及推定受逕行舉發之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之過 失效力。故如汽車所有人就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已能 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 裁罰,亦不受過失推定效力之適用,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 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能符合憲法對於



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保障。
㈡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8 年8月1日 中午12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水源快速道路(一般市 區快速道路系統)往南路段(景福匝道口),因速限60公里 ,經測速時速89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有「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之違規事實等情,固有超速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 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惟原告業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108年9月23日以前,檢附車輛承租人英國籍THOMAS NEV ILLE JANSSEN-MANNING之汽車出租單、國際駕照、護照及簽 證資料等,向被告申請歸責予駕駛人JANSSEN-MANNING 乙節 ,亦有前開證明文件附卷足憑,堪以採信;則前開汽車出租 單已經載明承租人為英國籍JANSSEN-MANNING ,車輛為車號 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期間為108年8月1日上午11時30分 起,至4日上午11時30分止(實際還車為4日下午5 時56分) ,本件超速違規之108年8月1日中午12時24分許,正屬JANSS EN-MANNING承租車輛期間,合理觀之,JANSSEN-MANNING 恐 為實際行為人(汽車駕駛人),亦即原告業經合法告知被告 有應歸責他人,自應由被告另行通知應歸責人JANSSEN-MANN ING,方屬適法。
㈢復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 本法,為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參酌該項立法理由謂 :本條規定地之效力,採屬地主義;不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人國籍為何,祗要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應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即有本法 之適用。固被告執以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就外籍人 士違規予以規範,就監理機關而言,除有列管問題外,後續 裁決程序亦有困擾,遂否准原告歸責他人之申請;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本質上為行政罰,有行政罰法 之基本規範適用,亦即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違反應受處罰者,祗要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不論行 為人之國籍為何,一概均有適用,皆應擔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責。是本件違規經原告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 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 JANSSEN-MANNING ,縱JANSSEN-MANNING 為英國籍之外國人,因違規行為地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仍應擔負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 政法上義務之責,無關其國籍為何,亦無逕行舉發過失推定 效力之適用。至被告嗣後如何通知JANSSEN-MANNING ,及如 何進行後續裁決、執行程序,僅內部程序及執行問題,尚無 由因此變更違反行為義務人之認定,甚或轉嫁由原告承擔此



一行政處罰責任;故被告此節所述,洵不足採。 ㈣是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申請歸責他人規定,並無排 除應歸責人為外國人之適用,亦即本件原告經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英國籍之 外國人JANSSEN-MANNING,被告即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JANSS EN-MANNING到案依法處理,始符合法制,斷無由責令原告承 擔本件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祇以JANSSEN-MANNING 為外國 人,進而否准原告歸責他人之申請,遽以原告為裁罰之對象 ,所為之原處分顯不合法,無可維持。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雖於 108 年8月1日中午12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水源快速道路 (一般市區快速道路系統)往南路段(景福匝道口),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然經原告經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英國籍之外國人JANS SEN-MANNING ,有應歸責他人情形,原告自無須擔負此一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則被告祇以JANSSEN-MANNING 為外國 人,因而否准原告歸責他人之申請,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800 元(罰鍰已繳納完畢),記違規點數1 點,容有違誤;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1/1頁


參考資料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