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07號
原 告 閻雲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9 月2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
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 )108 年8 月5 日1 時14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闖紅燈 (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於108 年9 月25日開立北市裁催 字第22-Z000000000 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下 稱原處分),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 於108 年10月22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未闖紅燈,員警故意找麻煩且未給予辯解機會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舉發警員親眼目睹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 有明文。
㈡查原告違規行為,據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108 年11月7 日新 北警蘆交字第1083989084號函覆:「…二、經查本案係分局
員警於108 年8 月5 日1 時14分許,發現民眾騎乘988-HSR 號機車沿五股區民義路1 段往林口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 民義路1 段183 巷口,適民義路1 段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仍 闖越路口而過,乃趨前攔檢,爰依法製單舉發。」等語,併 有出職務報告書及密錄器影像採證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7至61頁),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結果:「路口號 誌由綠燈轉黃燈至影片11秒變化為紅燈,此時原告機車尚未 出現在影片中,影片時間17秒有騎乘機車者闖紅燈出現在影 片中,警察吹哨要該員靠邊停車,原告表示這是我本人無誤 。」等語,有本院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影像截圖 5 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69至73頁),是原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至臻明灼。原告主張伊未 闖紅燈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