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複 代理 人 周宇修律師 王瑄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毓文律師 蘇國震 陳李得 李寶興 蘇敏慧 被 告 游淮銀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李平義律師被 告 游銀銅 連聰德 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榮庭律師 楊敦元律師被 告 游大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 楊上德律師 王怡茹律師被 告 廖偉達 謝振欽 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 楊上德律師 王怡茹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複 代理 人 江曉智 被 告 謝文倩律師(即張光明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複 代理 人 梁育瑋律師被 告 陳光東 鄭俊哲 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複 代理 人 賴惠玲 宋銘樹律師被 告 楊志健 劉志煌 謝永源 林瑞陽律師(即蕭廷焜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瑞陽律師為被告蕭廷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二、查被告蕭廷焜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5 年5 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前經本院家事法庭以 10 5年度司繼字第1574號裁定選任王可富律師為被告蕭廷焜 之遺產管理人;惟王可富律師於108 年6 月8 日死亡,無從 續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復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9 年1 月17 日以10 8年度司繼字第1712號裁定改選任林瑞陽律師為被告 蕭廷焜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業於109 年2 月3 日確定等情 ,有前開裁定暨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1 至252 頁)。又林瑞陽律師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行為。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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