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526號
TPDV,99,重訴,526,20200219,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宇修律師
      王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毓文律師
      蘇國震 
      陳李得 
      李寶興 
      蘇敏慧 
被   告 游淮銀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李平義律師
被   告 游銀銅 

      連聰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榮庭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游大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
      楊上德律師
      王怡茹律師
被   告 廖偉達 
      謝振欽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
      楊上德律師
      王怡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曉智 

被   告 謝文倩律師(即張光明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育瑋律師
被   告 陳光東 

      鄭俊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惠玲 
      宋銘樹律師
被   告 楊志健 

      劉志煌 
      謝永源 


      林瑞陽律師(即蕭廷焜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瑞陽律師為被告蕭廷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二、查被告蕭廷焜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5 年5 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前經本院家事法庭以 10 5年度司繼字第1574號裁定選任王可富律師為被告蕭廷焜 之遺產管理人;惟王可富律師於108 年6 月8 日死亡,無從 續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復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9 年1 月17 日以10 8年度司繼字第1712號裁定改選任林瑞陽律師為被告 蕭廷焜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業於109 年2 月3 日確定等情 ,有前開裁定暨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1 至252 頁)。又林瑞陽律師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行為。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1/1頁


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