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1870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 告 陳福水 黃銘煌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 陳財俤即吳平治之遺產管理人 張德雄 林 炤(原名:林德和)兼康秀芬之繼承人 林志憲即康秀芬之繼承人 張創勝 王張春花 許淀基 吳繁治 吳邦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陳財悌即吳平治遺產管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財俤即吳平治遺產管理人」。 理 由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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