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孫睿哲(即孫吳富美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吳素綾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 108 年度司催字第821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公告 於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為此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 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附表所示股票為聲請人之 配偶孫吳富美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孫吳富美之繼承人除聲請 人外,尚有孫智斌、孫智仁、孫智雯、孫智裕等人,有聲請 人所提繼承系統表為憑,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繼承人孫吳富 美之繼承人已辦理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附表所示股票 於遺產分割前應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自應得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始得為權利之行使。茲聲請人僅以個人名義聲請 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