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9年度,156號
TPDV,109,除,156,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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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孫秀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 聲請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公 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 108 年度司催字第1920號裁准公示催告在案,有聲請人提出 之本院公告在卷可憑。惟參此本院公告,係於108 年12月25 日為之,而上開准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則為 該公示催告開始於法院網站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是本院上 開公示催告之申報權利期間應至109年3月25日始行屆滿。惟 聲請人早於109年1月16日即為本件聲請,有卷附蓋有本院收 狀日期戳章之除權判決聲請狀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不符 上開規定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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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行公司 │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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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50663-7 │1 │85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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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66725-0 │1 │15股 │
├──┼────────────┼─────────┼──┼────┤
│ 3.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87925-1 │1 │10股 │




├──┼────────────┼─────────┼──┼────┤
│ 4.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3NX-0398934-5 │1 │51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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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91-ND-0008223-2 │1 │1,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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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91-NX-0009249-3 │1 │29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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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