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80號
TPDV,109,重訴,180,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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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王友文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汪弘鈞 

      王秀蘭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汪弘鈞將臺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4)、臺北市○○區○○○○段000○號(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持分1/1);㈡
被告王秀蘭將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4)、
臺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建物(持分1/1)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二人所
有前開不動產之買賣交易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885 萬元,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3頁、第28頁、第
41頁)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億7,770 萬元(
計算式:8,885 萬+8,885 萬=1 億7,770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9 萬2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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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