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20號
TPDV,109,訴,920,202002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   告 郭生華 
被   告 秦吉祥 
      秦怡  
      秦瑋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周鳳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秦吉祥周鳳娟秦怡秦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 元。惟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
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秦吉祥等四人等不
法侵害其及家屬人格信用名譽及隱私權利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
訟,請求被告秦吉祥等四人即刻道歉及賠償50萬元,上開請求賠
償50萬元部分,係屬財產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另請求即刻道歉部分,則為非財產權
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8,400 元(計算式:5,400 元+3,000 元=8,400 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5,400 元,尚須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