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10號
TPDV,109,訴,810,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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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周宜儀
被   告 盧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各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後,由被告代為操作投資管理。詎被告自108 年6 月起即 未依約給付伊投資報酬,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53萬1500元及利息等語。經查,被告 之戶籍係設於臺北市北投區,而原告陳報被告地址亦為新北 市淡水區,均非本院之轄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 卷可參;且系爭契約並未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系爭契約 第13條約定:「…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原告)於本約所載應 受送達地址所屬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4頁),惟系爭契約原告通訊地址欄為空白(見本院卷第14 頁),亦難認兩造已預先合意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管轄法院, 則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本件應由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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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