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劉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1頁、第35頁、第4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38 萬5,67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件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附表編號03所示之額為6 萬6,188 元(原為 6 萬6,207 元),請求總金額變更為「138 萬5,657 元」( 見本院卷第7 頁、第11頁及第67頁),核原告前揭所為應屬 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 年3 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107 年3 月26日起採分期償還,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07 加年利率1 1.8 %,即12.87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自108 年7 月18日 起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2萬4, 950 元及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107 年7 月30日向原告借款98萬元,約定自107 年 3 月30日起採分期償還,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 11.3%,即12.37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自108 年7 月18日 起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9萬4, 519 元及如附表編號0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再於108 年1 月4 日向原告借款7 萬元,約定自108 年 1 月4 日起採分期償還,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款日起前2 個月按年利率0.88%固定計算,自第3 個月起,按定儲利率 指數1.07加年利率11.99 %,即13.06 %計付。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 ,自108 年7 月18日起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6 萬6,188 元及如附表編號03所示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 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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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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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個人信貸│42萬4,950 元│42萬4,950 元│12.87 │自108年7月│
│ │ │ │ │ │19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 │
├──┼────┼──────┼──────┼───┼─────┤
│ 02 │個人信貸│89萬4,519 元│89萬4,519 元│12.37 │同上 │
├──┼────┼──────┼──────┼───┼─────┤
│ 03 │個人信貸│6萬6,188 元 │6萬6,188 元 │13.06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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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金額為138萬5,65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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