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 告 魏廷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1頁),而安泰銀行已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並依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 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 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 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 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 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 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1269元,及自民國95年6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109年2月26日經原告訴訟代
理人當庭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 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 月1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9月 21日起至98年9月21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前 3期每期支付2萬1562元,自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6432元,自 貸款撥付次月21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 %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 按年息12%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約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借款尚欠 106萬1269元,及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惟違約金部分業為捨棄)。依信用 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該借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 款契約書、被告帳戶交易查詢資料、安泰銀行讓與證明書及 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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