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99號
TPDV,109,訴,399,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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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   告 蔡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 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4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就利息、違約 金之請求日期予以調整(見本院卷第69頁),僅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9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 年,約 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 月為1 期,前3 期每期支付1 萬7,070 元,自第4 期起每期支付2 萬0,925 元,自貸款撥付次月15 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 利息前3 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 期起改按年息12% 計算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 計算 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欠借款本金80萬7,478 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附表:
┌──┬────────┬────────┐
│ │ 利 息 │ 違 約 金 │
│項目├─────┬──┼─────┬──│
│ │ 期間 │年息│ 期間 │年息│
├──┼─────┼──┼─────┼──┤
│ │自97年8 月│ │自97年9 月│ │
│ 1 │10日起至清│ 12%│11日起至98│1.2%│
│ │償日止 │ │年3 月10日│ │
│ │ │ │止 │ │
├──┤ │ ├─────┼──┤
│ │ │ │自98年3 月│ │
│ │ │ │11日起至清│2.4%│
│ │ │ │償日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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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