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50號
TPDV,109,訴,350,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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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楊智揚(即被繼承人楊岡原之繼承人)

      楊智堯(即被繼承人楊岡原之繼承人)

      楊昀蕎(即被繼承人楊岡原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而按第28條 第2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 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 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定型 化契約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 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造成弱勢的一造 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情況,於是明文排除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受憲法訴訟權所 保障之權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岡原間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 法院,被告楊智揚楊智堯楊昀蕎(以下合稱為被告3 人 )為楊岡原之繼承人,爰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等云云。惟前開約定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所成立之契約 關係而制訂之定型化契約,而本件被告3 人自陳住所地係在 桃園市並聲請移轉管轄,此有被告3 人109 年2 月18日民事 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稽。稽諸上情,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



被告3 人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對於被告3 人顯失公平 。準此,被告3 人於本件言詞辯論開始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 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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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