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32號
TPDV,109,訴,332,2020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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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吳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關於請求信用卡簽
帳消費款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關於請求返還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息部分)起訴 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領用卡號四五七九六一一七00九一二二0四三號 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 借現金,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被告計至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止 ,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八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及其 中本金八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
三、經查: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 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三一頁),而合意管轄有 排他管轄之效力,此向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採,參諸被告住 所地在臺南市安南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被告經合法通 知,亦未到庭應訴,就此部分訴訟無從發生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五條擬制合意管轄效果,本院仍無管轄權,玆原告關於請 求被告返還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息部分向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至距被告住所地較近之雙方 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及代償貸款本息 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審結,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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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