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吳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關於請求給付現金
卡信用貸款及貸款本息部分,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僅就兩造間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所訂現金卡信用貸款契 約及代償貸款契約本息返還請求權部分為判決,原告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消費款本息之訴部分由本院 另以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二、本件(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代償貸款契約本息返還給付之 訴)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代償金申 請書暨約定書第四條第㈤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五千四百零八元 ,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取得六十萬元信用額度,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動支,借款動支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同意以同一內容 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 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動 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 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延遲期間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 利息;被告僅清償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九萬五千四百零八元, 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2兩造復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訂立代償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貸款期限為五年,自撥款日起一年 內零利率,第十三個月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 算利息,按期定額攤還本息,被告並應於每月二日前繳付 應還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計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尚積欠十二萬七千五百元 ,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3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代償貸款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代償申請 書暨約定書、代償專用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電腦帳務查 詢單為證(見卷第十一至二一、四一至四九頁),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代償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代償貸款契約本息返還給付)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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