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湯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 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 3 年5 月6 日起至110 年5 月6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自撥貸 日起前3 個月按年息14.99%固定計息,自第4 個月起按定儲 利率指數1.07% 加計年息13.61%按日計息。如未按期繳款, 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兩造復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 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08 年6 月17日起未依約清 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 欠906,765 元及利息未為給付。㈡被告另於102 年10月21日 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借款9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 2 年10月21日起至109 年10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自撥貸 日起前3 個月按年息13.38%固定計息,自第4 個月起按定儲
利率指數1.07% 加計年息12% 按日計息。如未按期繳款,自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按年息20% 計 算遲延利息。兩造復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 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08 年5 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 ,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 697,809 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暨約定書、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兩份為證,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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