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蒲瑞嫻
被 告 順達電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雲生
被 告 范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往來與 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A節第22點及保證書第20 點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 、第4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順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林雲生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達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邀同被 告林雲生、范正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 系爭契約及保證書,約定順達公司於新臺幣(下同)250 萬 元額度內向原告定期貸款。原告於105 年12月16日撥款定期 貸款250萬元予順達公司,約定定期貸款之授信期間為2年,
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週年利率6%計算(現為週年利率8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順達公司再於106年8月11日及 108 年2 月26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將上開借款展期至 109年10月16日,利息仍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週年利率6%計 算(現為週年利率8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系爭契約 第A節第5點約定,如遲延償付本息,應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 之日起起,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應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順達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欠債務本金共計50 萬4,114元未 清償,依系爭契約第B節第7點(a)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 ,並應給付自10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而林雲生及范正雄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順達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范正雄則以:對於原告起訴狀的內容沒有意見,但這都 是伊妹妹那邊的問題,伊妹妹會做處理,伊只是單純當保證 人,希望法官先把原告訴訟駁回,再由伊妹妹去做協商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順達公司、林雲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系爭 契約、保證書、本金還款畫面、每月應繳款之查詢畫面及利 率查詢資料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53頁),核 屬相符,亦為被告范正雄所不爭執。而被告順達公司、林雲 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從 而,順達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則原告請求順 達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二)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林雲生、范正雄為順達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林雲生及范正 雄應就順達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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