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游儒顯
劉冠甫
被 告 曜陽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惠真
被 告 王恒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立借款契約第11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見本院卷第14、16頁)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曜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曜陽公司)邀同被 告徐惠真及王恒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授信約 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9 月29日起至108 年9 月29日 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3.93%計算, 並隨原告基準利率(本件請求年息即為5 %)變動而調整, 被告曜陽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本 息,則自應償還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曜陽公司至107 年7 月29 日止尚欠本金共計53萬1,745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未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曜陽公 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徐惠真及王恒 鏞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曜陽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 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 書、存放款利率查詢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 13-23 頁)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 物,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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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請求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 期 間 │年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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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3萬2,936 │自107 年7 月29日│5% │自107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元 │起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原利率│
│ │ │ │ │之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原利率之20%計算 │
│ │ │ │ │ │
├──┼─────┼────────┼──┼──────────────┤
│ │ │自107 年7 月29日│5% │自107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9萬8,809 │起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原利率│
│ │元 │ │ │之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原利率之20%計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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