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5號
TPDV,109,訴,165,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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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   告 林祝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雖未設籍於本院轄區內,惟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信用借款 契約書第20條,顯示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7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11日起至98年8 月11日止,自實 際撥款日起,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 三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 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百分 之12固定計算,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繳付本息至94年3 月11日,尚積欠本金 875,67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875,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爭執,是以,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9,58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9,5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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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償本金 │ 利率 │利息之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 │ (以未償本金計算) │ (以未償本金計算) │
├─────┼───┼──────────┼──────────────┤
│875,672元 │ 12% │自民國94年3月11日起 │自民國94年4月12日起至民國94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年10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
│ │ │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之1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2) │
│ │ │。 │計算,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
│ │ │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 │
│ │ │ │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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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