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陳煥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昆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3 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
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被告許昆山係
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84
號),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應
係指因被告許昆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財產或非財產損害,
至原告所主張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2,500 元,非屬
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仍應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2 萬2,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