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號事件之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一0五年八月八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部分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判決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代理 人係於二審始受委任,然因第一審有傳喚劉陳傳、莊雲伍、 胡建國、謝順德、陳泓幸、賈淑宜等證人,茲為明瞭證人於 本院供述內容,以利繕具上訴理由,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1號返還合約保證金 等事件之當事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主張為明 瞭本上開證人於本院開庭詳細內容,以利繕具上訴理由書狀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且上開筆錄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 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 業務秘密,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記載於主文第 2項,促其注意。
四、至於聲請調閱民國104年5月4日、6月11日、8月6日、9月21 日及105年1月14日、2月22日、4月7日、5月16日、6月23日 、9月26日等其他言詞辯論期日,然其餘期日並未有上開證
人到庭陳述之紀錄,核與聲請意旨所指之事項無關,則聲請 人聲請一併發給該部分法庭錄音光碟,自無從准許,此部分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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