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王普生
相 對 人 文蜀萍
王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 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 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 ,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 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 無法防止債務人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 ,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 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繫屬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司執字第132751號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兩造間既尚有爭訟,若未予停止執行,就聲請人於健保 署之業務所得予以執行,縱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 訴在案,亦求償無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懇請鈞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91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處理中,又聲請人已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節,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僅泛言
空稱若不予以停止執行,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未具體指明 有何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 由,聲請人亦未檢附證據釋明符合前開規定之事實,是本院 難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即 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