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68號
TPDV,109,聲,68,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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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林王華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金融家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松山分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 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



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 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 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 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 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 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可參。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 言,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 第860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如無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無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前執本 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6號裁定(含確定證明書)與本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1215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對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8,137,615元本息與違約金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84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定於民國109年2月12 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下稱系爭拍賣程序)。(二)惟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同段207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於權利範圍10分之1部分之實際所有人,前因理財需要而暫 借名登記在債務人金融家公司名下。該建物於購入時,相關 衛浴、門窗、廚具、壁飾、水電管路等等設施均為聲請人出 資整修,如遭拍賣,將致聲請人權益無可彌補之損害,現聲 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為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767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執行,請以系爭建物之拍賣底價900萬元之10分 之1即90萬元為基礎計算擔保金額。並聲明:請准以現金或 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系爭建物 於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三、華泰銀行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執行債權為28,137,615元本息與違約金,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後,定於109年2月12日上午10時進行系爭拍賣程



序,而聲請人於108年2月3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已繳 納裁判費9,8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與本案 訴訟卷宗查閱屬實。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於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實際所有 權人,暫借用金融家公司名義為登記;如系爭建物遭拍賣, 將致聲請人權益無可彌補之損害等語。惟查,
(一)有關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1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按所 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 在,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查系爭建物未就權利範圍10分 之1之應有部分為單獨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建物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在執行卷可稽,自無法將該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1與 其餘10分之9部分各自分開處分、拍賣或點交,則系爭拍賣 程序自難就聲請人主張之10分之1應有部分割裂執行,是聲 請人僅就10分之1部分主張停止執行程序,並不可行,自無 停止之必要。
(二)有關聲請人主張其因系爭拍賣程序將致權益受無法彌補損害 部分: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 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 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 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然 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如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仍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 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 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 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仍未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尚 無本於所有權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查 聲請人主張其與金融家公司就系爭建物於權利範圍10分之1 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雖涉本案訴訟審理範圍,但聲請 人縱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依上揭說明,亦無當然取得所 有權之結果,且無由據以排除華泰銀行抵押權之行使,仍難 認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縱聲 請人受有經濟上損失,該損失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所 欲保障之權利,自難認有繼續執行致聲請人權利受損之事實 ,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附表,系爭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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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8438號 財產所有人:高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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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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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松山區 │延吉 │三 │664 │1171 │84分之3 │
│ ├───┼────┴───┴───┴──────┴──────┴──────┤
│ │備考 │信託財產,委託人:金融家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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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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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79│臺北市松山區延│7層樓 │三樓層:147 │陽台: │ 全部 │
│ │ │吉段三小段664 │鋼筋混│電梯樓梯間:17.02 │15.52 │ │
│ │ │地號 │凝土造│合計:164.02 │ │ │
│ │ │--------------│ │ │ │ │
│ │ │臺北市松山區八│ │ │ │ │
│ │ │德路3段12巷16 │ │ │ │ │
│ │ │弄16號3樓 │ │ │ │ │
│ ├──┼───────┴───┴───────────┴─────┴────┤
│ │備考│信託財產,委託人:金融家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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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融家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