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劉姿吟
劉文琴
相 對 人 鉑易通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簡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婉玲(民國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零九年度勞簡字第十七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相對人鉑易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遺費事件,因相 對人之董事長田玉翰(以下逕稱其名)已於民國108年11月 27日死亡,無人可代表相對人,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又因田玉翰生前常委託第三人田玉文(以下逕稱其 名)協助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及各項聯絡事宜,以田玉文對 相對人公司狀況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故希望由田玉文擔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 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所規 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田玉翰於108年11月27日死亡,有死亡 證明書附於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7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卷內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7 號卷第19頁),而其餘董事與監察人均於108年11月26日 辭任迄未補選,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 查核屬實,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 訴訟,將使其受損害,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股東簡婉玲持有相對人之股份574,454 股,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事件有利害關係,且其雖
於108年11月26日辭任相對人之董事,惟其自100年3月14 日起迄108年11月26日均擔任相對人之董事,並於該期間 內多次出席董事會與股東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之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是簡婉玲應就相對人之經營及業 務情形有相當之瞭解,而能保障相對人於訴訟中之權益, 故由簡婉玲於系爭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三)另聲請人固以田玉文曾協助田玉翰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而 推薦選任田玉文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田玉文並非相 對人之股東,並已辦理拋棄繼承田玉翰之遺產,有本院案 件索引卡附卷為證,本院審酌田玉文就相對人並無利害關 係,而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田玉文曾協助田翰文 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且熟知相對人之經營狀況,是本院 認聲請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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