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王耀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嚴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8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 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 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同法第444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764元,經原審於108年12月10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12月29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