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73號
TPDV,109,監宣,73,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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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趙桂菁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許可處分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釋明其處分行為是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不動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釋明其處分行為是否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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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