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五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安坡村高山巷 十五之一號麵店,與游慶男、甲○○、江良山等人同桌吃飯飲酒作樂。席間乙○ ○與游慶男發生口角,乙○○應注意以玻璃酒瓶向桌面猛砸,則酒瓶破裂,玻璃 碎片會四處飛散,極易傷及他人,應避免此一危險舉動,以防止意外事故之發生 ,而依當時之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情緒激動,貿然 持玻璃酒瓶朝桌面猛砸,以宣洩憤恨。詎該酒瓶破裂後所生之玻璃碎片,竟飛刺 同桌正在吃麵之甲○○右眼部,致甲○○右眼角鞏膜裂傷併眼瞼裂傷。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在場目擊證人江良山於警訊中證述:「我在八十八年六月 十八日約晚上的二十一時,在三地門鄉安坡村高山巷十五之一號內吃麵,然後乙 ○○隨後也到麵店來後,約十分鐘,就跟另外的游慶男發生口角之中,乙○○拿 起酒瓶往桌子上打,當酒瓶碎掉後,有碎片打到甲○○的眼睛」等語(詳警訊卷 第五頁)屬實;告訴人因而受有右眼角鞏膜裂傷併眼瞼裂傷之傷害,復有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甲○○之受傷係因被告乙○○之上開 行為所致,應無疑義。按以玻璃酒瓶朝桌面猛砸,則酒瓶破裂,玻璃碎片會四處 飛散,此為一般人易知之事實,被告亦應知悉,依當時之情節,被告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持玻璃酒瓶朝桌面猛砸,以致傷害告訴人,是 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又本件告訴人甲○○之受傷係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 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 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可按,素行尚佳,於
審理中深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失,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 中供述明確(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筆錄),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魏式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