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何世楨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代 理 人 王冠宇 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楊大錡 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胡娟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何世楨准予復權。 理 由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免責確定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 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 消債聲字第1號免責裁定暨本院108年度消債抗第18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第13號裁定等案卷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 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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