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沙文瑶(原名沙文瑤)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沙文瑶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 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 。債務人有第1 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 、第75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 號民事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嗣因聲請人生病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故遭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 扣押薪資,每月僅餘新臺幣(下同)1 萬9,000 元,扣除必 要生活支出1 萬8,858 元後,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爰依 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15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02 年度消債 更字第41號、士林地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 號卷宗 核閱屬實。又聲請人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均未依更生方 案履行而毀諾乙節,有玉山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聲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 第127 頁、第203 頁至第207 頁),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審酌 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事。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 號裁定 認可之更生方案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即104 年 1 月26日)之翌月起,以每月為1 期、共72期、第1 期清償3, 463 元、第2 期至第16期每期清償2,954 元、第17期至第47 期每期清償金額4,954 元、第48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 6,954 元,清償總額37萬5,197 元,清償成數為60.22%。 ㈡惟聲請人主張因患有精神疾病而未能履行更生方案等語,並 提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中低收 入戶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 171 頁至第173 頁、第195 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 人於105 年2 月20日至同年4 月18日止、106 年6 月6 日至 同年6 月21日止,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 院治療,復於107 年9 月7 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因患有其 他非特定之思覺失調症於三總北投分院住院治療。另參酌聲 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本院卷第 197 頁至第200 頁),投保單位變更多次,且期間均不長,且其 106 年、107 年之所得分別僅為1 萬9,351 元、7 萬 3,600 元,亦有106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堪認聲請人確 有因精神疾病而無法長期提供勞務賺取薪資。
㈢且聲請人於106 年1 月起至108 年1 月止,具有低收入戶資 格,於前開期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護 費用補助9,688 元(107 年9 月係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4,872 元),每年尚領有春節慰問金2,000 元、端午節及中 秋節慰問金各1,500 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12月 2 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90458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是聲請人於106 年、107 年薪資所得加計社會補助收入 合計33萬647 元【計算式:1 萬9,351 元+7 萬3,600 元+ 9,688 元×23月+4,872 元+(2,000 元+1,500 元+1,50 0 元)×2 年=33萬647 元】,平均每月收入1 萬3,776 元 ,顯已不足支應聲請人居住地臺北市106 、107 年度每人每 月之最低生活費用1 萬5,544 元、1 萬6,157 元,遑論履行 每月前述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 方案有困難,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5 項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9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