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44號
TPDV,109,消債清,44,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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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戴志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張秀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代 理 人 李婷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戴志宏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 臺幣(下同)約2,835,016 元而不能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曾於台北市松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與債權人前置調解 不成立,後於本院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部分債權 人未到場調解,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 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 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 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點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其自100年1月起至今 以從事駕駛計程車為業,平均每月營業額約44,000元,扣除 營業支出後,每月所得僅20,000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收 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108年北司消債調卷第590號,第85頁 ,下稱調解卷),故堪認聲請人從事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 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於台 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前置調解,惟因對造未到場,致調解



不成立,後於108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條例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9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惟因無法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供180期、零利率、 每期9,149元之清償方案,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未到場, 於108年12月30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簡易庭民事報到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97-303頁、第313 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主張其自民國100年1月起迄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平均每月營業額為44,000元,淨利所得約為20,000元,並提 出收入切結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卷為佐(見調解 卷第77頁、79頁、85頁),本院另檢閱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06頁),堪認聲請人所言應 為可採,另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2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 1093016280號函覆本院,債務人僅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依 該函,債務人並無領取相關補助(見本院卷第207頁),又 債務人主張之擎光媒體工作室、東弘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之所 得非屬目前之收入,故不予列計,關於臺灣基督徒三一教會 之補助,本院審酌聲請人郵局存款帳戶內頁明細僅有於108 年2月27日補助之5,00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亦認應非 屬固定收入而不予列入,從而,本院即以20,000元作為計算 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具狀陳報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 835,016元,然經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 表所載(見調解卷第307頁),債務人對全體債權金融機構 所負債務已達3,791,478元,另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 其債權額,分別為臺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1,371,822元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60,506元、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310,970元(見本院卷第209-225頁)、台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34,61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79,105元(見調解卷第245頁、267頁),另慶豐銀行經函 覆未果,是本院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額10,000元暫認,故本 院認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為7,958,496元。 ㈤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8,100元、交通費 5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 支1,000元、房租6,000元。房租部分,依債務人所出具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69-171頁),每月租金為 16,000元,債務人自陳與配偶同住,其分擔部分為二分之一 (見本院卷第227頁),是債務人此部分主張6,000元低於理



應分擔之部分8,000元,應予准許。水電瓦斯部分,債務人 僅提供臺灣電力公司108年7月與9月之繳費通知單,共計繳 納4,344元(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又電費為每2月收費 一次,故債務人每月平均電費應為1,086元,其應分擔二分 之一部分為543元,剩餘457元為水費及瓦斯費,雖未提供相 關單據為佐,惟本院認其主張尚屬合理,因此該部分(水+ 電+瓦斯)之主張應予准許。電話費及網路費部分,債務人 亦提供中華電信108年8月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77頁) ,應繳金額925元,與其主張相去不遠,應為准許。交通費 部分,債務人提供加油費用之電子發票證明(見本院卷第 179頁),其主張之數額低於發票所載數額(1,024元),此 部分應予准許。雜支部分,同依電子發票證明,其主張數額 已低於發票所載數額甚多(見本院卷第181-187頁),且其 主張尚屬合理,此部分亦應准許。末伙食費之部分,本院審 酌其居住地台北市之物價,且其計程車之工作性質非有固定 工作地點、工作時間不定等因素,雖未提供相關單據佐證, 仍應予以准許。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費用為17,600元。
㈥關於扶養費10,000元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應受扶養人戴安 之近三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雖無財 產,惟107年之給付總額為75,910元(見本院卷第35頁), 每月平均所得應為6,323元(計算式:75,910元÷12月), 且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示(見調解卷第127頁),戴安為 87年生,現應已成年,且其仍在學,此有國立台灣體育運動 大學在學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1頁),考量學生 生活較為單純,無過多不必要花費,且債務人之配偶每月負 擔8,000元,應已堪用,故本院認戴安無扶養之必要,債務 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
㈦另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旺旺友聯產物 之意外險保單一紙(保單號碼:0408CHI000008),係由投 保公會為債務人投保,債務人不須繳費,無保險契約書也無 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存款部分計有郵局存款100元、 第一銀行存款2元、聯邦商銀0元、台新商銀0元、兆豐商銀0 元、國泰世華0元、遠東商銀0元、合作金庫0元(帳號: 1036765526823)、合作金庫2元(帳號:103676863719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元、渣打銀行及華南銀行因無法申 請餘額證明,此有該2銀行函覆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1 -133頁),惟債務人自陳為0元,上開數額經債務人提供各 金融機構存摺內頁明細及存摺餘額證明(見本院卷第109-12 7頁),堪認聲請人主張應為實在。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45頁),並依職權 調閱債務人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23-33頁)應認債務人名下應無其餘財產。 ㈧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用後餘額為2,400元【計算式:每月收入20,000元-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17,600元=2,400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 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3316 個月即276餘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958,496元÷2,40 0元),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 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 期間勢必遙遙無期,堪認聲請人就其債務有難以清償之虞之 情。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 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達難以清償債務 之虞程度,聲請人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揆之前揭說明 ,自應准予其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 協商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 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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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弘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