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善硯
輔 助 人 莊振昇
莊琬婷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善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83條、第16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 臺幣(下同) 985,234元而不能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曾於本院對上開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 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108年9月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47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 108年 10月1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144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 106年迄今因病住院,故目前無工作且無其 他收入等情,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住院費用收據、住院費用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 卷足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95至109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 ),堪認債務人因病住院而無工作收入。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 勞健保費、電信費用、日常用品費等費用約 6,000元,業據 提出台北市視聽服務業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繳納證明、戶籍謄 本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 頁、本院卷第51頁)。雖 債務人未具體陳報各項生活必要支出明細證明,惟經本院審 酌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 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 6,000元,而債務人目前 無工作收入,已難以負擔其生活必要支出,更遑論償還債權 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1,240,294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及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14、15、44、119、130、132、137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上 海商業銀行存款0元、臺灣銀行存款15元、中國信託銀存款0 元、郵局存款1,703元、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GF84170 2)、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Z000000000)、楊朝陽13 萬元債權、香港金華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人民幣10萬元債權外 ,無其他財產,有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金華投資集團客戶協議書、新光人壽保單、南山人 壽保單、上海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淡水竹圍段投資案合 約書、郵局存摺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至11、17至 18、51至94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 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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