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育如
代 理 人 張嘉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育如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378 萬4,295 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 解,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 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7 號事件調解,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召開調解程序, 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 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4、 5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二)聲請人名下僅有出廠日期82年之福特汽車1 部,現因罹患 憂鬱性疾患、思覺失調,精神狀態不佳而無工作,僅每月 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7,100 元,以及每年三節領有 慰問金分為4,000 元、2,000 元、2,000 元,平均每月領 有慰問金共667 元【計算式:(4,000 +2,000 +2,000 )÷12=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聲請人每月 平均收入為7,767 元(計算式:7,100 +667 =7,767 ) 等情,有供前開慰問金匯入之聲請人兒子沈O桀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安立診所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 信義區公所108 年7 月11日函、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8 年10月25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8 年10月28日函、收入切結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消債補字第320 號卷第27至43、57、61至63、71至78頁、消債清卷第39、 103 至105 、113 至115 、253 、277 至285 頁)。而聲 請人每月另領有租金補助7,000 元,並匯入沈O桀帳戶等 節,有沈O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108 年度消債 補字第320 號卷第27至41頁、消債清卷第277 至285 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領租屋補助為社會福利措施,具有滿 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是前開租金補助僅得於核算 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租金數額中扣除,尚不得列入債務人之 固定收入範圍。再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 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兒 童少年生活扶助之目的,係在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 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其領取補助之對象以未滿18 歲之兒童少年為限(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 實施計畫第2 點、第3 點規定參照)。依民法第1087條規 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 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 利益不得處分(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題第9 號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女兒盧O萱、 兒子沈O桀每月各領有低收入戶少年生活補助(下稱少年 生活補助)7,500 元,並匯入沈O桀之郵局帳戶等情,有 沈O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市信義區 公所108 年7 月11日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8 年10月25 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10月28日函、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108 年度消債補字 第320 號卷第27至41、75至78頁、消債清卷第103 至106 、113 至115 、277 至285 頁),然揆諸上開說明,盧O 萱、沈O桀領取之少年生活補助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 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 之範圍。綜上,堪信聲請人目前確實無工作,僅有前開補 助款收入一節為真實,是本院認應以7,767 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 自陳其目前與女兒盧O萱、兒子沈O桀、友人之子吳O澤 同住於租屋處即臺北市信義區房屋,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6,580 元計算,
依前開規定所示,應無需提出證明文件等語(見108 年度 消債補字第320 號卷第24頁、消債清卷第248 至249 頁) ,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108 年度消 債補字第320 號卷第25頁、消債清卷第255 至264 頁), 堪認聲請人前開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可採,再 扣除其每月經核發之租金補助7,000 元,則聲請人每月尚 須必要生活費用9,580 元(計算式:1 萬6,580 -7,000 =9,580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 ,已無餘額。
(四)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盧O萱、沈O桀之扶養費各1 萬6,580 元一節,查盧O萱現年17歲、沈O桀現年12歲( 見108 年度消債補字第320 號卷第25頁戶籍謄本),而沈 O桀之扶養義務人僅有母親即聲請人一人,針對盧O萱部 分,聲請人與配偶盧O東離婚時協議由聲請人一人負擔盧 O萱之扶養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見108 年度消債 補字第320 號卷第25頁),另依盧O東之歷次勞保投保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淡水區公 所108 年10月25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10月31日 函所示(見消債清卷第67至83、93至97、117 、163 至16 5 頁),其無工作,名下僅有79年出廠之雷諾汽車1 部, 且於106 及107 年度均無所得,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生活 補助3,628 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須單獨負擔上開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可採。又聲請人陳稱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臺北市108 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即1 萬6,580 元計算盧O萱、沈O桀之每月所 需生活費用等語(見108 年度消債補字第320 號卷第24頁 ),此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108 年度消 債補字第320 號卷第25頁、消債清卷第255 至264 頁), 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盧O萱、沈O桀之每月生活費用數額 為可採;而盧O萱、沈O桀每月各領有少年生活補助7,50 0 元,已如前述,應自其等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是盧 O萱、沈O桀每月所須之必要生活費用各為9,080 元。綜 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 ,業如前述,顯無法負擔盧O萱、沈O桀之每月扶養費共 計1 萬8,160 元及清償債權人陳報及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659 萬6,325 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2頁、消債清卷第121 、131 、13 7 、167 、171 至177 、290 、349 頁),堪認聲請人已 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 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1 部,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 ,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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