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53號
TPDV,109,消債更,53,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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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順美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代 理 人 蔣青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順美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 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 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以下 若未標明幣別,則指新臺幣)67萬7,000 元,經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 年7 月 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司調字第 119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 年9 月2 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有調 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 25、2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二)聲請人名下有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華企業公司 )股票647 股(目前每股成交價13.05 元)及現金股利新 臺幣2,314 元,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 張、中國人壽保 單1 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為美金8,752.09 元(依目前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折算約新臺幣26萬5,93 2 元)、79萬2,889 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萬華企業公司10 8 年10月15日函及所附之全面無實體轉換查詢作業表暨股 東名簿、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5 日 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8日函及所附 之保單資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YAHOO 奇摩股市網頁 查詢資料、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 北司調卷第9 頁、消債更卷第21、127 至131 、135 、14



1 至143 、173 至175 、289 至291 頁)。聲請人自陳現 於美和學校財團法人美和科技大學(下稱美和科大)擔任 美容系兼任助理教授,於108 年5 月份至同年11月份實領 薪資分為1 萬5,120 元、0 元、2 萬1,508 元、0 元、0 元、5,040 元、5,040 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6,67 3 元【計算式:(1 萬5,120 +0 +2 萬1,508 +0 +0 +5,040 +5,040 )÷7 =6,67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又聲請人同時於課餘期間打零工為生,自108 年5 月份至同年11月份期間實領薪資依序為0 元、7,000 元、 0 元、9,000 元、9,000 元、2,000 元、2,000 元,每月 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4,143 元【計算式:(0 +7,000 + 0 +9,000 +9,000 +2,000 +2,000 )÷7 =4,143 元 】,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 萬816 元(計算式:6,67 3 +4,143 =1 萬816 )等情,有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供美和科大薪資匯入之華南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美 和科大108 年10月5 日書函及所附之薪資明細、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聲請人提出之108 年收入 支出明細表附卷為證(見北司調卷第10至15頁、消債更卷 115 至117 、163 至165 、171 頁)。是本院應以聲請人 每月收入1 萬816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二)狀(見消債更卷第159 至 160 、171 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1 萬500 元(包含膳食費2,500 元、補貼寄宿友人家 之水電費3,000 元、交通費4,500 元、雜支500 元)等語 ,並提出臺灣鐵路管理局存根聯、臺灣鐵路局車票、國光 客運購票證明、聲請人友人王O玲出具每月收訖聲請人補 貼水電費3,000 元之證明單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 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 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 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針對交通費4,500 元部分,依據聲請人前開提出之臺灣鐵路管理局存根聯、 臺灣鐵路局車票、國光客運購票證明顯示(見消債更卷第 189 至191 頁),於107 年5 月、6 月、9 月、12月、10 8 年4 月、6 月計6 個月期間共計為4,960 元,即每月平 均827 元,故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另聲請人所稱雜 支500 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係屬其有實 際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而膳食費2,500 元部 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



之情形,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所稱每月補貼寄宿友人家之 水電費3,000 元部分,核與所提聲請人友人王O玲出具每 月收訖聲請人補貼水電伙食費3,000 元之證明單所載金額 相符(見消債更卷第215 頁),並經王O玲具狀陳報無訛 (見消債更卷第229 至231 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 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為6,327 元(計算式:2,500 +3,000 +827 =6,327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 4,489 元(計算式:1 萬816 -6,327 =4,489 )可供支 配。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8 2 萬3,567 元(見北司調卷第22頁),於扣除前開聲請人 之股票、保單預估解約金106 萬9,578 元(計算式:647 股×13.05 元+2,314 元+26萬5,932 元+79萬2,889 = 106 萬9,578 元)後,尚有275 萬3,989 元之債務總額, 在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 餘額,尚需約51年(計算式:275 萬3,989 元÷4,489 元 ÷12月≒51年)始能清償完畢,衡以聲請人現已59歲,顯 有極大可能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 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 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 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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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