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玉季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代 理 人 曾雲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玉季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總額約434,583元,無力 清償,前曾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 ,惟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 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8年12月11日 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商業銀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並 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以總金額467,514元,分180期之清償 方案,並未與債權人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111頁),前置 調解不成立確定在案,有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86號卷第41頁,下稱調 解卷),堪以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來源係於醫院擔任看護,每月係以現金方 式受領工作所得,因而難以提供薪資單或薪轉存摺,是改以 前置協商收入證明切結書代替(見調解卷第39頁),又聲請 人並未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參酌上開資料,堪認聲請人每月 薪資收入應為該切結書所載之18,000元,另依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09年1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090062377號函覆本院,聲 請人並無領取相關社會救助,本院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3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31 頁),給付總額共計4,000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工作不穩 定,收入亦不豐應為屬實,準此,本院以18,000元作為聲請 人清償債務能力之依據。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有台新銀 行存款195元,此可參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所具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調解卷第5頁),本院參其所提供之台 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調解卷第14頁),餘額確如其主張 ,本院再審酌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調解卷第12頁),並參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堪認聲請人名下應無其餘財產。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房租5,500元、行動電
話費770元、水電費共1,500元、生活開銷(含伙食費、交通 費、雜費)共8,000元。房租部分業經聲請人提供房屋租賃 契約到院供參(見調解卷第32-38頁),又聲請人係自行租 屋而居,自無人可共同分擔,再查該契約第5條已約定,租 賃期間水、電、瓦斯等費用每月共計1,500元,準此,本院 認聲請人主張房租5,500元及水電費1,500元部分應全部准許 。行動電話費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提供之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之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室內電話 費、MOD專案費用共682元,加計手機月租費121元,共803元 ,聲請人主張之數額低於此,應全部准許。生活開銷部分, 聲請人含交通費、伙食費、雜費等,雖未提供相關單據以茲 證明,惟聲請人之交通費係使用雙北捷運公車吃到飽專案, 每月1,280元,予以扣除後,餘下6,720元經本院考量其生活 地新北市之物價、每月計劃外支出、緊急預備金等,堪認聲 請人主張尚不逾合理必要之範圍,應得以准許。綜上,本院 所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房租5,500元、水、電費 1,500元、行動電話費770元、生活開銷8,000元,共計 15,770元。另聲請人雖主張願以新北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之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基準(109年度為 18,600元),揆諸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之立法目的 並非得由聲請人自行選擇標準,聲請人若本無該差額2,830 元之支出需求(計算式:18,600元-15,770元),本院自不 得任意准許,若有,自得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後予以認 列。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父母扶養費各1,500元部分, 經查,聲請人之父羅居勇係22年生,其母羅梁秀妹係29年生 ,現分別高齡87歲及89歲,衡諸一般正常觀念,應已無工作 能力,本院依職權調閱該2人之近三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三年給付總額合計分別為193元、96,000元 ,惟該二人名下皆有多筆不動產,最新年度財產價值分別為 74,287元、32,687,303元,故本院認受扶養人目前並無受扶 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應予以剔除。
⒉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5,770元,以聲 請人現在每月可處分所得18,00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餘額為2,230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分別陳報:台新商銀 147,930元、國泰商銀78,273元(見調解卷第21-22頁、25 -26頁),另匯豐銀行雖未具狀陳報,本院暫以調解日其所 提供之清償總額467,514元列計,上開金額共693,717元,即 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 而言,亦須約311個月即25餘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693,717元÷2,230元),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 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 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聲請人係60年8月生, 現為49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6年 ,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此償債年限仍將 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 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 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 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 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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