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8號
TPDV,109,消債更,28,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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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錦芳 
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慧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高延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錦芳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 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669 萬 8,998 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4 號聲請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調 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 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 4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 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 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 2 條第1 、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陳稱其自96年起迄今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103 年前 每月實際營業額約4 萬元,近期努力爭取包車旅遊或機場接 送等業務,現每月實際營業額可達4 萬5,000 元至5 萬元不 等,又前開營業模式均為現金交易,故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 件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 保歷史列印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31頁),台北市汽車駕駛 員職業工會為聲請人投保金額為3 萬8,200 元,並有前置協 商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0頁),堪認可採;復 參酌交通部公布之104 年度、106 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 報告,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分別為4 萬7,628 元 、4 萬6,045 元,堪認聲請人從事前開計程車營業活動之每 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
㈢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未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名下有104 年出廠之 汽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做為營業駕駛用,自106 年 起迄今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4 萬5,000 元,於 106 年雖自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格餅家)領取所 得1,416 元、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領有5,500 元,惟前 開所得係聲請人因乘客包車時,會帶乘客至維格餅家購買伴 手禮,該店每年結算消費總額,支付一定比例之酬庸予聲請 人,或因介紹朋友靠行台灣大車隊所獲之介紹費,均屬不固 定收入,另聲請人於107 年固自瑞鴻交通有限公司領有營利 所得9,360 元,惟聲請人就該筆收入之原因不復記憶,亦不 記得是否有實際領取;另聲請人因糖尿病住院,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4 月12日給付保險金2,700 元、於 107 年4 月16日以相同理由領取勞保傷病給付1,010 元等語 ,並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至10 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 、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 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 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 院卷第215 頁至第224 頁、第255 頁至第265 頁),且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1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200646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月19日保普老字第10813042 85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應可採信 。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 萬5,000 元,作為計 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 ,爰不予列計。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部分:其主張包含外食費7,50 0 元、電費4,600 元、水費394 元、瓦斯費1,800 元、日常 衣物開銷100 元、慢性傷病醫藥費1,000 元、行動電話費2, 400 元、保險費(勞健保、計程車全險)5,800 元、計程車 定期保養檢修費2,700 元、計程車靠行費1,200 元、台灣大 車隊服務費1,500 元、第4 台費用1,200 元、其他必要生活 費用1,000 元、油錢與eTag費用1 萬餘元、停車費與罰單費 約1,000 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水費通知單、大台北地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 金順發煤氣行統一發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生化報告、聯合醫院預約掛號單、聯合醫院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暨玻璃體內藥物治療說明暨同意書、聯合醫院 門急診費用收據、遠傳電信繳費明細、遠傳電信帳單、送貨 單、車麗屋汽車百貨電子發票證明聯、金讚汽車保修電子發 票證明聯、台灣大車隊繳款證明、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 、eTag卡片儲值、凱擘大寬頻繳費單、停車費繳費明細、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 路燈工程管理處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 書、宏賓汽車玻璃行估價單、好停企業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 明聯、停車費統一發票、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 證明聯、瑞鴻交通靠行費手寫收據、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96 頁、 第225 頁至第239 頁、第251 頁至第253 頁)。經查: ⑴全部准許:
就外食費7,500 元、日常衣物開銷100 元部分,聲請人雖未 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及數額核與常 情無違,均屬維持生活所需,應予准許;就慢性傷病醫藥費 1,000 元,聲請人主張其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 第四期慢性腎臟疾病、雙眼黃斑部病變等,近期因肝、肺等 疾病住院10日,其身體健康狀況每況愈下,實有醫療費用支 出之需求等語,依前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門診費用



收據等,堪認聲請人確有每月支出醫藥費之必要,爰予准許 ;就行動電話費2,400 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其部分業務為電話叫車或包車服務,而有頻繁使用 行動電話撥打乘客電話之需求,且其主張之數額與繳款證明 平均數額相符,故予准許;就計程車靠行費1,200 元,有瑞 鴻交通有限公司手寫收據可資為憑,且為聲請人從業所需, 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亦予准許;就油錢與eTag 費用1 萬餘元部分,依前開加油發票所示,108 年9 月至同 年10月共計1 萬9,839 元,平均每月9,920 元(計算式: 1 萬9,839 元÷2 月=9,91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再依eTag卡片儲值收據所示,108 年2 月至同年12月共計 1 萬7,700 元,平均每月1,609 元(計算式:1 萬7,700 元 ÷11月=1,609 元),則油錢與eTag費用共計1 萬1,529 元 (計算式:9,920 元+1,609 元=1 萬1,529 元),故應以 此數額認列。
⑵部分准許:
就水電費、瓦斯費、第4 台費用等家庭生活費用部分,聲請 人陳稱其目前與配偶、子女共同居住,配偶現任松山機場清 潔人員,而其子女因出社會未久,收入不穩定,故前開各項 家庭生活費用仍由聲請人支付,其他家庭所需膳食、日用品 、家庭耗材等由聲請人配偶支出等語。經查,聲請人之子女 謝秉翰、謝宇涵均已成年,且依聲請人所陳,聲請人之配偶 及子女皆有工作所得,又聲請人未提出得以釋明其配偶及子 女無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證明文件,以證其說,是本院認 上開水電費、瓦斯費、第4 台費用等家庭生活費用均應由聲 請人及其配偶、子女平均分擔。就電費部分,依台灣電力公 司繳費通知單所示,108 年7 月、9 月電費共計1 萬 8,525 元,平均每月電費為4,631 元(計算式:1 萬8,525 元÷ 4 月=4,631.2 元);就水費部分,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 通知單記載,108 年8 月、10月水費合計1,577 元,平均每 月水費為394 元(計算式:1,577 元÷4 月=394.2 元); 就瓦斯費部分,依繳費通知單所載,108 年6 月、8 月、10 月瓦斯費合計1,869 元,平均每月312 元(計算式: 1,869 元÷6 月=311.5 元),另於108 年10月尚有使用桶裝瓦斯 710 元,平均每月瓦斯費共1,022 元(計算式:312 元+71 0 元=1,022 元);就第四台費用,依凱擘大寬頻繳費單所 載,108 年7 月20日至109 年1 月19日租用子機費用共計60 0 元,平均每月100 元(計算式:600 元÷6 月=100 元) 。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電費1,158 元(計算式:4,631 元÷ 4 人=1,157.7 元)、水費99元(計算式:394 元÷4 人=



98.5元)、瓦斯費256 元(計算式:1,022 元÷4 人=255. 5 元)、第四台費用25元(計算式:100 元÷4 人=25元) 。就保險費(勞健保、計程車全險)5,800 元部分,其中計 程車險,聲請人主張其每年需支付限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 第三人責任險共計2 萬6,534 元,每年尚需繳納強制險2,13 2 元,平均每月2,389 元【計算式:(2 萬6,534 元+2,13 2 元)÷12月=2,388.8 元】,爰以此數額認列;其中勞健 保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惟前開支出項目核與常 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爰酌減為1,000 元,逾此部分 ,應予剔除。就計程車輛定期保養、檢修費用2,700 元,聲 請人主張其因時常行駛高速公路,為維護乘客乘車安全,每 月定期保養檢查約2,000 元,每年一次大保養約 8,500 元, 平均約每月2,700 元等語,依前開汽車檢修相關單據所示, 108 年7 月至同年12月,共計1 萬760 元,即平均每月1,79 3 元(計算式:1 萬760 元÷6 月=1,793.3 元),應以此 數額認列,逾此範圍應予剔除。就台灣大車隊服務費 1,500 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台灣大車隊每月基本服務費700 元,又 若聲請人排班載客至較遠之地點如桃園機場,每趟台灣大車 隊將再收取300 元,故聲請人常需繳納台灣大車隊服務費至 多2,300 元,每月平均1,500 元等語,然聲請人僅提出台灣 大車隊繳款證明每月服務費700 元為證,未見300 元費用之 相關證明文件,故台灣大車隊服務費應以每月700 元認列。 就停車費部分,依前開停車費繳費明細及發票所載,自 108 年1 月至同年12月止,共計1,905 元,平均每月159 元(計 算式:1905元÷12月=158.7 元),爰以此數額認列。 ⑶全部不准:
就其他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他家庭所需膳食、日用 品、家庭耗材等由聲請人配偶支出,因日常生活中,倘配偶 發現家中部分日用品已用盡,會通知聲請人順路購買,或由 聲請人自行購買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支出該費用之具體單 據資料證明,自難採計,爰予剔除;就罰單部分,聲請人主 張駕駛計程車時,有時無法找尋適當停車位,而違規停車遭 開罰鍰等,惟該項支出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 5 項所定之必要支出,爰予剔除。
⑷準此,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共3 萬1,308 元(計算 式:外食費7,500 元+日常衣物開銷100 元+醫藥費 1,000 元+行動電話費2,400 元+計程車靠行費1,200 元+油錢與 eTag費用1 萬1,529 元+電費1,158 元+水費99元+瓦斯費 256 元+第4 台費用25元+計程車險2,389 元+勞健保費1, 000 元+計程車輛定期保養、檢修費用1,793 元+台灣大車



隊服務費700 元+停車費159 元=3 萬1,308 元)。 2.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其父親謝萬財之扶養費5,000 元,謝 萬財由聲請人、謝錦中、謝錦全、謝淑錦、謝詩錦共同扶養 ,目前多由聲請人以現金交付方式交由謝萬財用於日常生活 開銷,其他扶養義務人則較少支出扶養費,且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之統計資料,臺北市市民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達2 萬8,00 0 餘元,其父親高齡82歲,現已無謀生能力,聲請人每月交 付5,000 元等語。
⑵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 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查謝萬財名 下有西元2003年出廠之汽車1 輛及3 筆不動產,不動產現值 總額為760 萬3,700 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3,628 元,此有謝萬財之106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存摺附卷可參(見調解卷41頁至第43頁、本院 卷第241 頁至第249 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 月19日保普老字第1081304285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3頁至第8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親謝萬財名下之汽車 出廠已逾10年,應無殘值,且其名下之不動產為自用住宅而 難為其他收益,堪認以謝萬財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足以維 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
⑶再查,聲請人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規定提出 扶養費細項、金額及任何單據加以證明,僅主張臺北市市民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達2 萬8,000 餘元,其父親高齡82歲,現 已無謀生能力,衡諸聲請人之父設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戶 籍謄本附卷供參(見調解卷第40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臺北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7,005 元之1.2 倍 即2 萬406 元(計算式:1 萬7,005 元×1.2 =2 萬406 元 ),扣除謝萬財每月領取之敬老津貼3,628 元,尚需1 萬6, 778 元;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扶養義務人較少支出扶養費 之相關證明文件,尚難採計,則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 平均分擔謝萬財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3,356 元( 計算式:1 萬6,778 元÷5 人=3,355.6 元),逾此部分, 應予剔除。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 萬5,000 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



用3 萬1,308 元、謝萬財之扶養費3,356 元,尚餘1 萬 336 元可供支配。惟聲請人目前尚有669 萬8,998 元之債務,尚 需5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69 萬8,998 元÷1 萬 336 元÷12月=54年),且仍需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 金,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9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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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